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成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成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李成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李成蔭因誣告等數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09.28│98.11.25、99.05.││││20│├───────┼────────┼────────┤│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478號│字第20250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100年度上訴字第1││實審││17號│700號││├───┼────────┼────────┤││判決│101.05.15│101.05.29│││日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101年度台上字第5││判決││17號│592號││├───┼────────┼────────┤││判決確│101.05.15│101.11.07│││定日期│││├───┴───┼────────┼────────┤│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無│││算1日││├───────┼────────┼────────┤│附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