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景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景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景清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景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判決、新北地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2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8日│101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檢署101年度││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原名臺灣│偵字第26052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548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交上易字第││事││5128號│9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6日│102年4月10日│├──┼────┼────────┼─────────┤││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交上易字第││判││5128號│9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18日│102年4月10日│├──┴────┼────────┼─────────┤│備註│新北地檢署102年│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度執字第2374號│執字第4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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