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另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
69年臺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藍文祥、張競文是非不分、專門藉勢作人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69條第1項第2款應迴避而未依法迴避,參與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7款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純芳 、 洪文慧 、 羅郁婷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國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其訴,惟聲請人於102年1月14日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經臺北地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本院審理後,於
102年4月25日10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2年5月7日10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而裁定於102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本院法官藍文祥、張競文並未參與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76號事件(即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6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前審)之裁判或仲裁,另該102年度抗字第465號事件業已為終局判決,上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65號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至於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就其聲請補正應迴避法官姓名,竟枉法包庇,未依法補正云云,實則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就此已記明該案係因抗告不合法故裁定駁回,無就其抗告之實體理由再加以審理之必要,詳載其未予審理之理由,非未加處理,不足以釋明其就該案為不公平之審判,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有未合,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釋明上開二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空言承審法官是非不分、專門藉勢作人情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469條第1項第2款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自嫌乏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