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律利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律利因犯加重強盜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於同年3月23日確定在案。詎其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7月11日更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5日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3月4日確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後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非但徒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尚且傳送簡訊至被害人持用之電話,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是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係恐怖情人,基於自私個人私慾立場,全然不管別人感受之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原裁定誤載為第1、2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看重與被害人之感情,故對方提議分手時,情緒激動難以平復,乃有強制及威脅等衝動行為發生。受刑人自省所為深感後悔,於偵查時自白犯罪、賠償被害人並保證不會再有不利被害人之言行,亦積極學習情緒控制,並非罪大惡極。為使受刑人能儘快工作改善家庭經濟,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律利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於98年3月23日確定。嗣其於101年7月11日更犯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3月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再犯2罪均屬故意犯罪,且係因被害人要求分手心生不滿,非但徒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而傳送數則恐嚇簡訊至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致其心生畏懼。是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罪,其強暴、恐嚇之手段及不法得財之主觀犯意,與前案加重強盜罪法益侵害之性質相當,足見受刑人不知悔改及警惕。原審詳酌受刑人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基於自私個人私慾立場,全然不管別人感受再犯後案,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至受刑人所稱盼能儘快工作改善家庭經濟乙節,核與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無從執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