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3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鵬榮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且抗告人依法不得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則其所提本案抗告,即屬法律所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駁回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已於聲請期間內以陳報狀提出律師委任狀,原裁定謂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顯與客觀情狀不符,所為認定顯有誤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對於駁回交付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即告訴人黃鵬榮前以被告 梁柏薰鄭紹章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對其二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認再議聲請無理由,而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卻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其所為聲請自非合法,且不得補正。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不合。且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對該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從而原審復依上開規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陳稱其為交付審判聲請期間業已提出律師委任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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