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應予補正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出具之附件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