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659號
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
被告我的美魔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兩造簽立之紅陽支付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主契約第9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8,400元,而依系爭契約附約第8條第2項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尚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均為法人,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如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辯論,尚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