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文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
7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7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江文雄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邱家喜 位於新竹縣○○鎮○○○路○○○號後方祠堂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邱家喜涉嫌持有毒品罪嫌,並發現江文雄在現場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