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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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心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心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心儀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在統一超商宥辰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配送之方式,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富鴻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7月22日下午2時19分許,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自稱為奇摩超級商城賣家之會計人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 陳怡儒 之手機,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因網購系統出錯,誤將其購物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陳怡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郵局提款機,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8分、3時10分、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665元、7565元、2980元,共計28210元,至邱心儀前開之臺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1年7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假冒為網路賣家,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 洪啟偉 之手機,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商品因簽收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洪啟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合作金庫逢甲分行之櫃員機,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9876元至邱心儀前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101年7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假冒為PCHOME商店街之網路賣家,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號撥打 李明哲 (更名為 李易駿 )之手機,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匯款方式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彰化商銀人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給李明哲,告知其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李明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彰化銀行櫃員機,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29933元至邱心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四)於101年7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自稱為PCHOME商店街之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楊宇晨 之手機,佯稱因先前購物時因業務人員之疏失,誤登記其要購買12組同款商品,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楊宇晨,告知其若要取消交易,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以此方式使楊宇晨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內之櫃員機,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邱心儀前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五)於101年7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自稱為奇摩網路購物賣家,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羅巧榆 之電話,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時誤匯至分期付款之帳戶內,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羅巧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9989元至邱心儀前開之臺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六)於101年7月23日下午6時36分許,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自稱為PCHOME商店街賣家之會計人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鄭晶齡 之手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交易,因記帳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鄭晶齡,告知其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鄭晶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公司,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999元至邱心儀前開之華南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七)於101年7月22日下午6時7分許,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自稱為PCHOME網路購物之賣家,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郭盈廷 之手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告知其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郭盈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7時37分許,匯款15834元、4390元,共計20224元,至邱心儀前開之華南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八)於101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自稱為LATIV服飾之客服人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電話撥打 王家瑩 之手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其會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取消該次交易,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王家瑩,告知其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王家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匯款29987元至邱心儀前開之華南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九)於101年7月23日某時,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自稱為網路公司人員,撥打 陳信介 之手機,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以國泰信用卡刷卡交易,有重複交易之情形,再由另一詐騙集團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信介,告知其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陳信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匯款2萬9999元至邱心儀前開之華南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十)於101年7月22日某時,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自稱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給 郭鴻興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郭鴻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十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96070元至邱心儀前開之華南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陳怡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介、郭鴻興告訴;及陳怡儒、洪啟偉、李明哲、楊宇晨、郭盈廷、王家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心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介、郭鴻興告於偵訊中;陳怡儒、洪啟偉、李明哲、楊宇晨、郭盈廷於警、偵訊;羅巧榆、鄭晶齡、王家瑩於警詢證述如何遭詐騙,而匯入現金至被告上開三家銀行帳戶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6日函(被告開戶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函(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1年9月17日函(被告開路及存款往來明細表)、(陳怡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洪啟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一般呈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李明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宇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巧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晶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盈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拍賣網頁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王家瑩)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9至15頁、第19至29頁、第67至74頁、第77至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9之19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39至147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7至199頁、第203至211頁、第251至259頁、第263至273頁、第277頁、第309頁、第311至313頁、第317至327頁、第3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邱心儀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本案被害人陳怡儒等人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成年人,並非年輕識淺之輩,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道不論是向地下錢莊或銀行借款皆不需使用存摺、提款卡,理應亦看過電視、廣播、報紙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資料隨意交給別人,卻為了辦理貸款、製作虛假之交易明細,而輕易將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他人(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其為借款,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其對於該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不法用途應可預見,惟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堪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陳怡儒等十人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陳怡儒等十人均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陳怡儒等十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詐騙集團之某成年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三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怡儒等十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三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之被害人陳怡儒等十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多達三個、被害人多達十人,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害人李明哲即李易駿具狀表示其遭詐騙之金額應為119933元等語。惟查,被害人李明哲其餘遭詐騙之90000元,係其操作統一便利商店ibon機台,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再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之成員,並非將9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三帳戶內,與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更正被害人李明哲遭詐欺之金額,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