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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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 許毓翎 法定代理人 紀寶春 訴訟代理人 林辰祐 被告林韋宏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金額為「2,384,066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1年8月14日凌晨4時38分許,飲酒喝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林建州 、 邊成禕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路時,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應遵守禁止左轉之號誌管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對向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由原告(00年0月00日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使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骨折、右側小腿骨折、右手骨折之傷害。查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經測試酒精呼氣值為0.29mg/l,已逾標準值
0.25mg/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原告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22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原告因被告上述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
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骨折、右側小腿骨折、右手骨折等重大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立即開刀手術,於加護病房中搶救。目前鎖骨部分,右手彎曲變形,無法轉彎移動,且都植入鋼釘,因腿部斷裂骨折三處,致無法站立、如廁,生活功能完全喪失,均由其母親紀寶春照料。而原告之母親自身亦罹患癌症,身心狀況非常虛弱,也無錢醫療。惟查被告自事發至今,毫無誠意,連基本的醫療費用都不願負擔,雖經調解,被告皆拒絕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4,066元,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1,626元。
⒉看護費用:14萬元。
⒊美容除疤費用:26萬元。
⒋交通費用:19,77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41,370元。
⒍工作損失:18萬元。
⒎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1,108,630元。原告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21,000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
⒐以上合計2,491,396元(計算式:441626+140000+
260000+19770+41370+180000+300000+0000000=0000000)。因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9日及101年12月10日收受強制險3萬元及77,330元,該部分予以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384,0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84,06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依原告受損機車之行照上所載車
主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上之被保險人雖為 林春美 ,惟查林春美是原告的老闆娘,當初因買系爭機車需要貸款,才借林春美之名義,擔任車主以利貸款,是系爭機車確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損害,依卷附估價單所載,全部為零件之更換,並無工資。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確實有違規左轉及酒駕肇事之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
太高,伊無法負擔。關於原告主張美容除疤部分,因原告尚未實際為該醫療行為,被告不同意;交通費用部分,都無日期記載,被告不承認;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太高;看護收據部分,被告都不承認。
㈡被告學經歷: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名下無不動產。
㈢有關機車損害部分,原告保險公司已理賠3萬元,另原告受
傷部分,被告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8萬餘元,均應從原告請求中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4日凌晨4時38分許,飲酒喝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建州、邊成禕,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路時,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應遵守禁止左轉之號誌管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對向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由原告(00年0月00日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使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骨折、右側小腿骨折、右手骨折之傷害。查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經測試酒精呼氣值為0.29mg/l,已逾標準值0.25mg/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及收據、在職證明書、行車執照、 林春華 出具之聲明、存摺及光碟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又被告確有違犯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行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閱無訛,即被告就其有過失而肇事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違反該注意義務,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審諸本院所調取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斷之理由,足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41,626元、看護費用14萬元、
美容除疤費用26萬元及交通費用19,770元,合計861,39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茗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療程建議單、計程車運價收據及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骨折、右側小腿骨折、右手骨折之傷害,亦不爭執,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前揭支出均有其必要,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861,396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確須支出上開金額之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然未妨礙原告將來另訴主張)。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賠償180,00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茗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承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骨折、右側小腿骨折、右手骨折等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是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21,000元,平日係於陽光髮型擔任吹風準師工作乙節,有前揭卷附在職證明書可稽,亦堪採信為真實,故而本件原告以每月薪資21,000元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暨衡以原告從事美髮之工作性質,認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應以六個月為適當,則原告憑以請求其受有自101年8月14日起,六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計126,000元【計算式:21,000元×6個月=126,000元】,洵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41,370元(均為零件損壞
之更換)部分,業據其提出林春華出具之聲明、機車維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堪信屬實。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則原告所有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再者,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然該等折舊方法,其中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間僅1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前開機車係000年6月出廠(無確實出廠日期,以101年6月15日計算),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係101年8月14日發生,是系爭機車使用期間距出廠僅二個月。據此,原告所有上揭機車應以使用2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674元【計算式如下:41,370元×0.536×2/12=3,696元,餘額為37,674元】。是原告所受修車費用之損害金額為37,6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21,000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而肇事,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骨折、右側小腿骨折、右手骨折等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125,070元(計算式:
861396+126000+37674+100000=0000000)。
三、又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元及77,330元,合計107,330元,並願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017,740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7,7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