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翰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05號、102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5395號、第6859號、第7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翰錡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㈦、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㈦、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㈤、㈧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㈤、㈧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顏翰錡於民國101年9月初起,任職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大聯盟資訊休閒坊(店名「大聯盟網咖」,下稱「大聯盟網咖」)擔任店員,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翰錡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1年9月5日凌晨1
時29分13秒許起至2時48分42秒許止,在「大聯盟網咖」店內,利用電腦相關機器設備連接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之系統,輸入「大聯盟網咖」之帳號、密碼後,鍵入購買OMG1,000點點數之指令13筆,致捷達威公司誤認係上開帳號所有人或經授權之人購買點數而予核發OMG點數1,000點之商品序號及密碼共13筆,點數共計13,000點〈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顏翰錡將上開點數之商品序號及密碼列印後,再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將上開點數兜售予不特定之人儲值,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即取得前揭可供儲值點數之商品序號及密碼之利益。
㈡顏翰錡復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1年9月7日凌
晨2時35分9秒許起至2時43分27秒許止,在「大聯盟網咖」店內,利用電腦相關機器設備連接捷達威公司之系統,輸入「大聯盟網咖」之帳號、密碼後,鍵入購買Mycard1,000點點數之指令10筆,致捷達威公司誤認係上開帳號所有人或經授權之人購買點數而予核發Mycard點數1,000點之商品序號及密碼共10筆,點數共計10,000點(價值共計10,000元),顏翰錡將上開點數之商品序號及密碼列印後,再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將上開點數兜售予不特定之人儲值,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即取得前揭可供儲值點數之商品序號及密碼之利益。
二、顏翰錡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顏翰錡為掩飾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
101年10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家中,於自備履歷表上之姓名欄填入虛構供識別用之「 林立偉 」名義;於年齡等各欄填入虛構之「24歲00年0月00日生」等資料,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履歷表後;復於101年10月3日某時許,至 白翊 呈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宏電腦網路社(店名「E世界網咖」,下稱「E世界網咖」),將上開履歷表交予 白翊呈 而行使之,藉以應徵「E世界網咖」店員職務,而於101年10月4日取得「E世界網咖」店員工作後,復接續於101年10月5日某時,在「E世界網咖」店內,於「E世界網咖」所準備履歷表上之基本資料姓名欄填入虛構供識別用之「林立偉」名義;於身分證字號、生日各欄填入虛構之「Z000000000」、「77年9月20日」等資料後,交付白翊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E世界網咖」對於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㈡顏翰錡於101年10月4日起擔任「E世界網咖」之店員,乃基
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1年10月5日下午5時7分14秒許起至晚間7時24分33秒許止,在「E世界網咖」店內,利用電腦相關機器設備連接捷達威公司之網站(起訴書誤載為「8591儲值平臺」,應予更正),輸入「E世界網咖」之帳號、密碼後,鍵入購買貝殼幣1400點點數之指令14筆,致捷達威公司誤認係上開帳號所有人或經授權之人購買點數而予核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貝殼幣點數之商品序號及密碼共14筆(價值共計14,000元),顏翰錡乃將上開貝殼幣點數之商品序號及密碼列印,再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將上開點數兜售予不特定之人儲值,嗣白翊呈於101年10月6日凌晨0時10分後某時許,發現有異,旋即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及㈩至所示之交易取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及㈩至所示之點數遂尚未經儲值;然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點數,於白翊呈發現有異時,則業經儲值),如附表二編號㈨之點數(價值1,000元)則業經顏翰錡販售予他人儲值,顏翰錡即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即取得前揭可供儲值點數之商品序號及密碼之利益。
㈢顏翰錡因擔任「E世界網咖」之店員而得使用「E世界網咖」
之電腦設備,且因而知悉「E世界網咖」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E世界網咖」店內,明知其並無向「E世界網咖」購買點數,亦未經「E世界網咖」負責人白翊呈之同意,竟利用電腦連接「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輸入「E世界網咖」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登入「E世界網咖」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之帳戶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而將「E世界網咖」已儲值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帳戶內價值5,000元之點數,轉存至顏翰錡個人在「8591寶物交易網」之帳戶內,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E世界網咖」之財產權及「8591寶物交易網」對點數管理之正確性,顏翰錡即以此方式得未付款即取得前揭點數之利益, 嗣顏翰 錡再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將上開點數兜售予不特定之人。
㈣顏翰錡於101年10月4日起擔任「E世界網咖」之店員後,負
責販售店內之服務、商品及收取客人所給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晚間11時16分後至101年10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間某時,未將其當天上班所保管之營業所得共11,460元投入白翊呈指定之錢箱內,而侵占入己,隨即離開「E世界網咖」,嗣因白翊呈於101年10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家中遠端監看「E世界網咖」之店內情形,發現有異,返回「E世界網咖」店內查看,始查悉上情。
三、顏翰錡於101年11月29日起,任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趁店內客人較少且僅由其1人值班,乃利用店內櫃檯旁已上鎖金庫(顏翰錡並不知悉該金庫之密碼)之投錢孔縫細,將廁所內夾取衛生紙用之小夾子伸入其內夾取金庫內之錢袋,共計竊得100,400元,得手後,遂在下班後以之清償其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嗣於101年12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店長 鄭卯川 因接獲副店長 陳宥齊 電話告知店內現金短少之情況,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顏翰錡於102年1月12日起,任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許其上班期間內,收取商品銷售款及客人到店繳納代收款項後,未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共42,000元依規定放入收銀機及投入金庫內,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4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離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嗣店長 賴晨暉 於102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至店內作帳時,發覺款項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五、顏翰錡於102年3月1日起,任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鄉林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2年3月2日上午9時59分、上午11時16分、中午12時38分許,將其業務上保管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24,000元、24,000元、22,000元取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該門市店長 沈俊男 於102年3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向顏翰錡詢問,且報警處理後,顏翰錡始將前揭所侵占之現金共70,000元交付警方處理,經警扣押後已發還「統一便利商店」鄉林門市店長沈俊男。
六、案經白翊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鄭卯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晨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翰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警)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二分局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大聯盟網咖」負責人 梁慶龍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第二分局警卷第
3、4頁),復有捷達威公司管理系統之網頁列印資料、存證信函影本、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5至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警豐原分局中市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305號卷(下稱第27305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5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E世界網咖」負責人白翊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豐原分局警卷第4至7頁、第27305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復有履歷表2份、被告求職來電顯示之行動電話照片、捷達威公司管理系統之網頁列印資料、捷達威公司販售點數機器操作畫面照片、「8591寶物交易網」網頁登入畫面翻拍照片、「8591寶物交易網」網頁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2至15、19至22頁、第27305號偵卷第20至26、28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下稱第5395號偵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鄭卯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副店長陳宥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5395號偵卷第19至24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營收袋照片、金庫內之營收袋照片在卷可參(見第5395號偵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警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賴晨暉之指述相符(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至1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代收款項明細表、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被告履歷表影本在卷可參(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2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下稱第7110號偵卷)第19至21、42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鄉林門市店長沈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7110號偵卷第22至24頁),復有中警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第7110號偵卷第25至27、36至3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是「林立偉」縱係被告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供參)。復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之署名?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4746號判決可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在2份履歷表之姓名欄填入虛構之「林立偉」名義,均僅係表明應徵者之姓名而供識別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犯偽造文書罪罪名之成立。
㈢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侵占其業務上保管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7萬元後,縱使事後已將前揭所侵占之現金共7萬元交付警方處理,經警扣押後發還該「統一便利商店」鄉林門市店長沈俊男,仍無解於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利用電腦相關機器設備連接捷達威公司之系統,時間緊接的鍵入購買點數之指令之行為,應認被告各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6、5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起訴書雖未論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6、52頁),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在2份履歷表之姓名欄上所填入「林立偉」名義,應僅係供識別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接續將姓名欄填載「林立偉」名義之履歷表2份交付白翊呈以行使之,係基於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接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適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利用電腦相關機器設備連接捷達威公司之系統,時間緊接的鍵入購買點數之指令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被告於102年3月2日上午9時59分、上午11時16分、中午12時38分許,將其業務上保管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24,000元、24,000元、22,000元取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㈨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得利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3次業務侵占罪及1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59號判決(下稱第1罪)確定日100年12月19日前因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日期均在102年6月3日以前,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上開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業務侵占及竊盜等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之被告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情形,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取之100,400元,業經由其母親將同額款項返還予該「萊爾富便利商店」獨資加盟店之店長鄭卯川之情,業據鄭卯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鄭卯川並表示希望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侵占之現金共7萬元,業經交付警方處理,經警扣押後已發還該「統一便利商店」鄉林門市獨資加盟店之店長沈俊男之情,已據沈俊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第7110號偵卷第38頁),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㈣;三;五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7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㈣;三;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㈠至㈣;三;四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就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事實欄四之罪,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持以行使偽造之履歷表2份,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白翊呈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履歷表2份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在2份履歷表之姓名欄填入虛構之「林立偉」名義,均僅係表明應徵者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表一┌─┬──────┬────────────────────────┐│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顏翰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欄一│顏翰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罪事實欄二│顏翰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犯罪事實欄二│顏翰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犯罪事實欄二│顏翰錡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㈢│處有期徒刑貳月。│├─┼──────┼────────────────────────┤│㈥│犯罪事實欄二│顏翰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犯罪事實欄三│顏翰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㈧│犯罪事實欄四│顏翰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㈨│犯罪事實欄五│顏翰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交易商品名稱│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狀態│├──┼──────┼────────┼────┼───────┤│㈠│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嗣經白翊呈取消││││下午5時7分14秒││交易而未經儲值│├──┼──────┼────────┼────┼───────┤│㈡│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嗣經白翊呈取消││││下午5時8分13秒││交易而未經儲值│├──┼──────┼────────┼────┼───────┤│㈢│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嗣經白翊呈取消││││下午5時8分20秒││交易而未經儲值│├──┼──────┼────────┼────┼───────┤│㈣│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嗣經白翊呈取消││││下午5時9分7秒││交易而未經儲值│├──┼──────┼────────┼────┼───────┤│㈤│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嗣經白翊呈取消││││下午5時9分14秒││交易而未經儲值│├──┼──────┼────────┼────┼───────┤│㈥│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嗣經白翊呈取消││││下午5時9分20秒││交易而未經儲值│├──┼──────┼────────┼────┼───────┤│㈦│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嗣經白翊呈取消││││下午5時9分27秒││交易而未經儲值│├──┼──────┼────────┼────┼───────┤│㈧│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嗣經白翊呈取消││││下午5時9分33秒││交易而未經儲值│├──┼──────┼────────┼────┼───────┤│㈨│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已銷售(已成功││││下午5時9分40秒││儲值)│├──┼──────┼────────┼────┼───────┤│㈩│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嗣經白翊呈取消││││晚間7時24分7秒││交易而未經儲值│├──┼──────┼────────┼────┼───────┤││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嗣經白翊呈取消││││晚間7時24分13秒││交易而未經儲值│├──┼──────┼────────┼────┼───────┤││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嗣經白翊呈取消││││晚間7時24分19秒││交易而未經儲值│├──┼──────┼────────┼────┼───────┤││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嗣經白翊呈取消││││晚間7時24分26秒││交易而未經儲值│├──┼──────┼────────┼────┼───────┤││貝殼幣1400點│101年10月5日│1,000元│嗣經白翊呈取消││││晚間7時24分33秒││交易而未經儲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