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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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7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對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王△△(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又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
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王○○為民國00年0月出生,相對人王△△為00年0月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2人均為未滿7歲且無意思能力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家他字第1號選任許鶯珠為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安置受安置人王○○及王△△,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34號裁定准予安置,於聲請人服務期間,受安置人父母親工作不穩定,家庭居住環境仍顯髒亂不潔,僅以黑色大塑膠袋裝置地板所有雜物,面對聲請人輔導溝通,受安置人父母親對法律規範認知不足,亦對獨留幼兒在家沒有危機意識及悔改態度,對家庭處遇服務配合度低落,拒絕家庭處遇社工到宅訪視,受安置人父母租屋於新竹,無任何親友支持系統可供協助,面對幼兒受安置之問題,無法認知自身違法行為,且無法對焦於照顧教養受安置人2人之問題,而受安置人母親親職知識及能力不足,仍需加強輔導教育。綜上所述,受安置人2人尚年幼,亟需成人提供穩定良好居住環境與提供適切照顧,而受安置人父母經輔導仍未能認知違法行為,渠等態度尚未改變,目前工作亦不穩定,需社工員協助經濟補助,親職功能仍有不足,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安全及受照顧權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等語。並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轉介回覆單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護字第34號民事卷宗,核與聲請人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至程序監理人建議報告,雖建議受安置人宜回歸原生家庭,惟建議受安置人父親學習情緒管理、紓解壓力方法,亦建議受安置人母親接受親職教育,且認現階段寄養家庭對受安置人2人有關語言、認知能力的增進較佳,參以前揭聲請人所提之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所示略以:受安置人2人目前皆為幼兒,尚未足齡可進入幼托園所就學,亟需穩定家庭生活環境,及父母提供品質良好之幼兒教養,受安置人王○○目前尚未滿4足歲,雖未有發展遲緩議題,惟受照顧情況不良,身體髒污、頭髮不潔,且需於父母外出工作時協助照顧弟弟王△△,未能獲得應有之照顧,另受安置人王△△年紀尚未滿2足歲,除受照顧情況亦不良外,安置後經評估疑似有發展遲緩問題,目前亟需有穩定及合適親職教養能力之成人提供照顧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於安置前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形,且其情形嚴重,對受安置人2人之成長甚為不利,而受安置人父母親現階段生活、就業情況未臻穩定,保護、照顧受安置人2人之能力仍有待評估與提升,另受安置人父母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受安置人母親已懷有身孕,現已辭職在家,將委由受安置人外祖母照顧受安置人2人,然外祖母於本院訊問時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為真,且受安置人母親既已辭職,何以表示另將委由外祖母照顧受安置人2人,顯見受安置人母親自身衡量其照顧能力恐力有未迨,若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家,恐有再度獨留在家情形,則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2人一隨時有適當之人照護之生活教養環境,及待受安置人父母親妥善規劃日後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前,仍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且聲請人與本件程序監理人仍應於本次延長安置期間持續觀察及評估受安置人父母及親友之照護資源。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與程序監理人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數額均表示無意見(詳101年7月4日訊問筆錄),並經法官當庭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又本件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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