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訴人 李聆娟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
1年度中簡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聆娟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聆娟與共同被告 廖鳳嬌 (已判處拘役70日確定)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廖鳳嬌出資,被告李聆娟則居中媒介並收取介紹費,乘被害人 吳宜蓉 需錢孔急且無經驗,接續於民國
100年9月22日、9月26日、10月3日(本次共同被告廖鳳嬌單獨為之),在臺中市○區○○街○○號吳宜蓉經營之修改服飾店內,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予吳宜蓉,約定以30天為1期,利息每期分別為3,000元、4,000元、1,6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被害人吳宜蓉並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李聆娟等人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之重利。嗣因被害人吳宜蓉無力支付利息,遂於100年11月21日,趁被告李聆娟前來收取利息時,報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害人吳宜蓉於100年9月22日、26日、10月3日簽發之本票3紙。因認被告李聆娟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14條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聆娟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聆娟及共同被告廖鳳嬌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蓉之證述,及扣案之本票3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李聆娟固坦承有幫證人吳宜蓉向共同被告廖鳳嬌借款2次,及向證人吳宜蓉收取利息交給共同被告廖鳳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吳宜蓉拜託,才幫她向廖鳳嬌借錢,廖鳳嬌要伊也在本票簽名擔保,去向吳宜蓉收利息是因為伊負擔保還款之責任,並非與廖鳳嬌共同借錢給吳宜蓉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宜蓉因缺錢花用,遂於100年9月22日在臺中市○○路○段○○○號金龍遊藝場,委請被告李聆娟幫忙借款,被告李聆娟基於情誼,因而在該遊藝場內打電話給共同被告廖鳳嬌說明後,共同被告廖鳳嬌同意貸給5萬元,利息每30日為3千元,但因共同被告廖鳳嬌不認識證人吳宜蓉,遂要求被告李聆娟負擔保責任,被告李聆娟因而當場於該遊藝場內,在證人吳宜蓉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並交給共同被告廖鳳嬌,共同被告廖鳳嬌於預扣第一期利息3千元之後,將4萬7千元交給被告李聆娟,由被告李聆娟於當日在金龍遊藝場內轉給證人吳宜蓉;之後,證人吳宜蓉於同年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其經營之修改服飾店內,向被告李聆娟哭訴因需錢繳交勞保費、房租等事由,再度委請被告李聆娟幫忙借款,被告李聆娟基於情誼,即再次撥打電話給共同被告廖鳳嬌說明後,共同被告廖鳳嬌同意再貸給5萬元,利息每30日為4000元,但仍要求被告李聆娟負擔保責任,被告李聆娟因而當場於證人吳宜蓉之店內,在證人吳宜蓉簽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上簽名,再由證人吳宜蓉委由其同居人 張進益 持該本票,在臺中市大里區合作金庫銀行門口交給共同被告廖鳳嬌借款,共同被告廖鳳嬌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千元之後,當場將4萬6千元交給張進益轉交證人吳宜蓉等情,業據被告李聆娟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鳳嬌、證人吳宜蓉下列證述情節相符:
1、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鳳嬌之證述:㈠於100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述:(問:據證人吳宜蓉指稱
於100年9月22日起在「佳勳修改服飾店」,向廖鳳嬌借款3次,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是否認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問:證人吳宜蓉指其第1次借款5萬元,先預合利息3千元,實拿4萬7千元,以30天為1期,收取利息3千元;第2次借款5萬元,預扣4千元利息,實拿4萬6千元,以30天為1期,收取利息4千元,是否正確?)正確無誤。(問:證人吳宜蓉指稱每30天,每萬元要收利息600至800元,是否正確?)正確無誤。(問:
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當初是吳宜蓉哭訴,才會答應李聆娟借錢給她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於同日偵訊時供述:(問:是否於100年9月22日、26日,分別借款5萬元、5萬元予吳宜蓉?)吳宜蓉我不認識她,是吳宜蓉透過李聆娟向我借款。(問:利息是否分別約定30日為1期,每期分別為3千元、4千元,並有預扣利息?)是。(問:吳宜蓉借款有無提供何擔保?)有簽本票,金額為5萬元、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
㈡於本院102年5月1日審理時證述:(問:妳們認識多久
?)10年有了。(問:李聆娟有無向妳借過錢?)有。(問:她自己有跟妳借過錢?)對。(問:吳宜蓉跟妳借錢的事情,是否經由李聆娟介紹?)是。(問:李聆娟來跟妳借錢,然後李聆娟拿去借給吳宜蓉?)都是幫助吳宜蓉的,我也可以作證。(問:這種情形有幾次?)我知道的有3、4次。(問:本件妳有被檢察官起訴說有借3次錢給吳宜蓉?)是。(問:這3次裡面有2次跟李聆娟有關係,前面的2次,5萬元、5萬元,跟李聆娟有關係?)對…。1次5萬元是李聆娟打電話過來要借錢,我就拿給李聆娟,另外一次也是李聆娟打電話說要借錢,吳宜蓉說他們急著要用錢,等不及了,李聆娟沒有事先過來跟我拿錢,就由吳宜蓉的男朋友張進益去跟我拿錢。(問:所以1次5萬元是妳拿給李聆娟,1次5萬元是李聆娟先打電話給妳,但是是張進益來跟妳拿的?)對,沒錯。(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7058號第43、44頁之2張5萬元本票》這2張5萬元本票,是否因借這2次的5萬元而簽的?)對。(問:本票是在何時所簽?)100年9月22日跟100年9月26日。(問:一個是9月22日,一個是9月26日,是否借款當天?)對。(問:妳說妳第一次借款,是把5萬元交給李聆娟?)是。(問:那本票是怎麼來的?誰拿給妳的?)本票是李聆娟拿給我的。(問:是否妳拿錢給李聆娟,李聆娟就將本票給妳?)對。(問:為何上面的發票人有吳宜蓉及李聆娟2人?)李聆娟拿給我時就已經是這樣。(問:妳說第二次是吳宜蓉的男朋友張進益直接去跟妳拿5萬元,第二次這張5萬元的本票,是何時、何人交給妳的?)吳宜蓉的男朋友張進益拿給我的。(問:是否張進益來跟妳拿5萬元時,同時將這張本票交付給妳?)是。(問:交給妳時上面的一切是否都已經簽名蓋指印?)是,都寫好了。(問:李聆娟電話中是如何跟妳說?是說她自己要用,還是她要幫人家借的?)她幫人家借的。(問:她是否有跟妳說她幫人家借的?)吳宜蓉要借的。(問:是否李聆娟有說吳宜蓉要借的?)是。(問:第二次電話中?)也是。(問:所以她這2次都跟妳說是吳宜蓉要借的?)對。(問:不管第一次交給李聆娟的,或第二次交給張進益的,都不是一個完整的5萬元,都已經有先扣第一期的利息,是否如此?)對。(問:接下來第二期以後的利息妳有無請李聆娟去幫妳收取?)好像有。(問:誰跟誰拿?)吳宜蓉會給李聆娟,我跟她不認識。(問:李聆娟再給妳?)對。(問:吳宜蓉把利息交給李聆娟,李聆娟再轉給你,這種情形有幾次?)
2、3次就沒有繳了。(問:後來這2次的5萬元,吳宜蓉有無還給妳?)沒有。(問:妳說第一次是李聆娟去跟妳拿,第二次是張進益來跟妳拿,為何吳宜蓉說這兩次都是在她所經營的佳勳修改服飾店?)沒有,我在大里合作金庫門口拿的,吳宜蓉的男朋友張進益。(問:第一次給李聆娟的5萬元?)她拿去的我就不知道了。(問:妳在何處拿給李聆娟?)我一個朋友拿給她的,怎麼交給她、在哪裡交的我不清楚。(問:妳去佳勳服修改服飾店做什麼?)好像她,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有去過一次,她說她在修改衣服。我想說都是女人,也蠻同情的,她說她急著要,她等五月還是六、七月工會退休金下來就會還我們,一直哭哭著要借錢,我們也借給她,利息也都沒拿,現在是一毛錢的本金都沒有還我們。(問:妳這2次5萬元借錢,妳剛才說都是因為李聆娟打電話跟妳講,是因為吳宜蓉需要錢,所以要來跟妳借錢,借錢交付本票給妳,是否妳之前就已經跟她講過如果借錢需要有本票當作擔保?)有。(問:為何李聆娟也要在本票上簽名?)是擔保,因為我不認識吳宜蓉,是李聆娟來開口。(問:因為妳跟吳宜蓉不認識,但是是李聆娟開口說吳宜蓉需要錢,所以妳要李聆娟當作擔保,因此她必須也要在本票上簽名?)是。(問:李聆娟幫吳宜蓉借錢,她有無什麼好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2、證人吳宜蓉之證述:於100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0年9月22日起,
向廖鳳嬌借款3次,第一次在100年9月22日,因缺錢,透過朋友李聆娟介紹,向廖鳳嬌借款5萬元,她請我簽5萬元本票1張,她拿4萬7千元給我,預扣3千元利息,利息以30天為1期;第二次於100年9月26日,向廖鳳嬌借款,我說我還缺5萬元,她請我簽5萬元本票1張,她拿4萬6千元給我,預扣4千元利息,利息以30天為1期;我每月21、25日要償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
100年11月21日警詢中證述:我確實係經朋友李聆娟介紹
,向廖鳳嬌借款5萬元,李聆娟有來向我收取利息,第一次借款5萬元共收利2期6千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102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廖鳳嬌借過錢,
是聽李聆娟說廖鳳嬌有借給人家,100年9月26日有向廖鳳嬌借錢,利息是4千元,有給2次利息,錢是張進益去大里那邊的銀行跟廖鳳嬌拿的,張進益是我同居男友,我有簽本票,第一次5萬元是在金龍遊藝場借錢,本票李聆娟是在我家寫的,錢是在金龍遊藝場那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32頁)。
(二)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吳宜蓉經由被告李聆娟之介紹,而向共同被告廖鳳嬌先後於100年9月22日、同年9月26日借款各5萬元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證人吳宜蓉證述第一次借款5萬元是向被告李聆娟借錢,但被告李聆娟錢從哪裡來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吳宜蓉此部分之證述,與其歷次在警詢中證述上開2次借款,均係透過被告李聆娟介紹,向共同被告廖鳳嬌借款一情不符,已難遽予採信;且觀卷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於發票人欄上除證人吳宜蓉為發票人外,被告李聆娟以擔保之意思,亦在發票人欄內簽名而均為共同發票人(見偵卷第43、44頁);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李聆娟在本票上簽名,必需與證人吳宜蓉同負票據責任,此為一般人本於經驗法則所知悉之事,苟被告李聆娟係與共同被告廖鳳嬌共同意圖重利而貸款他人牟利,則共犯本身並無擔任共同發票人而負連帶責任之需要,由此足證被告李聆娟係與證人吳宜蓉同處借款一方,需負票據責任,從而可知證人廖鳳嬌上開證述,因借款人是被告李聆娟介紹幫忙向伊借款,伊不認識證人吳宜蓉,而要求被告李聆娟在本票上簽名擔保一節,與被告李聆娟所辯相符,故證人吳宜蓉有關第一次借款對象是被告李聆娟,非共同被告廖鳳嬌一情,是否屬實,實難採信。
2、再者,被告李聆娟固不否認曾親自或委由證人 柯佳緯 向證人吳宜蓉收取利息之事實(見偵卷第18、75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並經證人柯佳緯證述無誤(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但其收取利息後均如數轉交給共同被告廖鳳嬌一情,迭據被告李聆娟供述在卷,核與共同被告廖鳳嬌於偵查中供述:(問:據吳宜蓉稱,第一次從借款迄今,共繳2期6千元,第2次從借款迄今共繳2期8千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利息是否以1期以30日算1次?)之前有這樣說,但她也沒有這樣拿,她有時也是沒有拿,後來是說有錢就要還我們,就1千元、6百元這樣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相符,足證被告李聆娟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息。復參以被告李聆娟並未因介紹證人吳宜蓉向廖鳳嬌借款,而自共同被告廖鳳嬌或證人吳宜蓉處獲得任何好處一情,亦據被告李聆娟供述在卷,並據共同被告廖鳳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李聆娟幫吳宜蓉跟妳借這兩次五萬元,妳有無給李聆娟什麼利益?)沒有。(問:完全沒有?)通通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若被告李聆娟係與共同被告廖鳳嬌共同貸款給證人吳宜蓉收取重利牟利,衡諸常情,被告李聆娟應從中獲利方符牟利之目的,但其不僅未從中獲得任何利息,甚至還需與借款之證人吳宜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凡此在在證明被告李聆娟顯非與共同被告廖鳳嬌一同立於貸款人之地位,足徵被告李聆娟所辯係基於情誼,幫證人吳宜蓉向共同被告廖鳳嬌借款,因共同被告廖鳳嬌不認識證人吳宜蓉,要求伊在本票上簽名擔保一情,與事實相符。
3、至證人吳宜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第二次透過被告李聆娟向共同被告廖鳳嬌借款5萬元是要繳租金及勞保費,我載她去繳費後,回來半路上,她說機車沒油,還要介紹費、手機,跟我拿6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此為被告李聆娟所否認,且證人吳宜蓉於100年11月16日警詢中,並未提及曾因被告李聆娟幫忙向共同被告廖鳳嬌借款,而付錢給被告李聆娟答謝之情況,嗣其於100年11月21日警詢中證述:(問:當時第1次借款5萬元時,係透過你朋友李聆娟介紹,向廖鳳嬌借款,她是否收取介紹費用?)她主動要求我要包紅包給她,我就包給她6千元介紹費等語(見偵卷第25頁),係指100年9月22日第一次透過被告李聆娟向共同被告廖鳳嬌借款5萬元之後,曾給被告李聆娟6千元,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100年9月26日第二次透過被告李聆娟向共同被告廖鳳嬌借款之時間點不同;再證人吳宜蓉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問:妳有沒有包過紅包給李聆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可知證人吳宜蓉就其交付6千元給被告李聆娟是否以包紅包方式給被告李聆娟一情之證述,前後不一;雖被告李聆娟不否認有向證人吳宜蓉收取6千元之紅包之事實,但辯稱此係因證人吳宜蓉要認被告李聆娟為姐姐之緣故,核與共同被告廖鳳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吳宜蓉有無包紅包給李聆娟?)吳宜蓉說要認李聆娟作姐姐,包1個紅包給李聆娟,我有聽李聆娟講。(問:這是多久前的事?借款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可能是之前,我不是很清楚,我聽她講過說很好,吳宜蓉也包1個紅包給她,要認李聆娟作姐姐。(問:是借錢之前?)對,李聆娟之前就有跟我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相符;參以被告李聆娟在無任何利益,且於證人吳宜蓉提供給共同被告廖鳳嬌供擔保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因而負責連帶票據責任之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李聆娟主觀上認知與證人吳宜蓉之間,應存有相當之情誼,方會如此幫助證人吳宜蓉,則被告李聆娟所辯證人吳宜蓉包6千元紅包給伊,是要認伊為姐姐一情,顯較證人吳宜蓉之證述為可採,故證人吳宜蓉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採信。
4、基上,被告李聆娟既係基於助益證人吳宜蓉取得借款之意思,始介紹證人吳宜蓉向共同被告廖鳳嬌介紹,復未曾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且幫證人吳宜蓉代為轉交利息予共同被告廖鳳嬌,並非依被告廖鳳嬌指示,主動向證人吳宜蓉招攬貸款、收取利息,自難認為被告李聆娟主觀上確有以自己犯重利之合同意思,而與共同被告廖鳳嬌具有犯意聯絡存在,是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聆娟,有何與共同被告廖鳳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存,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令本院遽以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對證人吳宜蓉、廖鳳嬌、柯佳緯之證述後,尚無從認定被告李聆娟與共同被告廖鳳嬌就上開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認定被告李聆娟確有共同犯重利罪之補強證據。是以,公訴意旨所為舉證,既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李聆娟確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李聆娟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本件原審依簡易審判程序,對被告以重利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000000000萬元100年9月22日
000000000萬元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