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忠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忠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李忠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李忠勇 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峨眉鄉臺三線87公里處,自撞路旁水溝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2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2公克,驗餘淨重
0.05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白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3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35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12、40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