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聲請人 陳冠伶 相對人 陳月雲 關係人 陳火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月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冠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月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月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伶之姑姑即相對人陳月雲於民國107年8月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博仁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火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等問題能切題回答;另就總統姓名、簡易數學計算等問題尚能回覆,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失智症。尚無幻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非完全不能,故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姪女,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女,受輔助人陳月雲係單身,經受輔助人陳月雲之手足 陳文業陳彩雲 推舉聲請人任輔助人,另本院詢問受輔助人希望何人擔任輔助人,受輔助人稱同意由陳冠伶擔任輔助人,其名下僅有現住房子1間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13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女,有意願擔任陳月雲之輔助人,亦有輔助陳月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而受輔助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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