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喬裝顧客於營業時間進入店長 陳冠儒 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順意商場內躲藏,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利用商場無人看管之機會,竊取置放在商場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得手,旋即自內開啟鐵捲門後逃逸;㈡於同年9月25日晚上10時58分許,再侵入上址,著手欲竊取財物,惟因店內未放置現金,黃正利只好作罷而未遂。
二、案經陳冠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正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4張等資料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正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正利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上各罪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陳冠儒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1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因無犯罪所得,即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