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勛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徐健勛任職於「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擔任該公司主管之助理,駕車接送客戶、主管為其附隨業務,且其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知悉未具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詎其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某飯店接送捷豹公司主管,沿新北市○○區○○路往國光街(起訴書誤載為「德光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 劉紋吟 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劉紋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第7節至胸椎第3節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徐健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徐承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當時任職於捷豹公司,擔任該公司主管之助理,駕車接送客戶、主管為其附隨業務,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係開車前往飯店接送老闆,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9頁),是被告就其駕駛行為自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此與被告是否受僱於公司、有無投保勞工保險等,並無關聯。至被告辯稱其係受雇於私人,並無投保勞工保險,其駕車行為不算是業務行為云云,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被告汽車駕照業於106年5月12日因酒駕遭註銷,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頁),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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