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秉賢於網路廣告見有「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至新北市○○區○○街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以提供一行動電話門號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填寫好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委託書、身分證、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持上開委託書、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李翠 ,佯稱其兒子因擔保他人債務積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需交付款項才會放人云云,致李翠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現金18萬元放置停放於苗栗縣○○鎮○○街○○號之1前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上,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李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偵查卷〈下稱第1730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第1730號偵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2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利,仍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李翠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狀況(見第1730號偵卷第13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李翠遭詐騙之金錢,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除上開5,000元以外之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就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18萬元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