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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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05號聲請人 賴仲文 相對人 葉志剛 關係人 葉明蘭
賴葉明葉明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志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賴葉明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志剛負擔。
理由
一、裁定要旨:本件相對人因患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准聲請人所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賴葉明如為輔助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舅舅即相對人於85年間起即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同意書與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1.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
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
2.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並參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認本件相對人僅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戴萬祥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訊以相對人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現住何處、有無吃藥等問題,相對人時有回應、時難正確對答,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依戴萬祥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綜合鑑定結果,在未涉及相對人的妄想思考範圍內,其雖有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之有限能力,但受其長期以來的精神病症狀(宗教及誇大妄想)之影響,現實感及判斷力均有缺陷,加上記憶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障礙,接受他人意思表示或辨識自己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不足。在日常生活照顧及處理財產部分需人輔助,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賴葉明如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維護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1.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未婚,父母已歿,關係人均為其胞姊,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憑參。
2.經本院參酌相關訪視報告回覆所載,併考量全體關係人現已一致同意由關係人賴葉明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審以關係人賴葉明如為相對人胞姊,份屬至親,其亦表示確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積極意願,是可認由其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賴葉明如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附帶說明: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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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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