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即向裁決所申訴,有申訴收件單可證,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因車輛定期檢查,須繳清違規罰鍰,方能驗車,所以才繳納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О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於台中縣○○鎮○○路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接獲處罰通知單(原舉發通知單號:中縣警交字第HBО一六ОО七九號)後,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查詢報表乙紙附卷可憑。嗣異議人於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及該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提出異議,是其異議權即已喪失,從而,原處分機關嗣後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駁回其異議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之申訴證明,固係其於繳納罰鍰前之意思表示,惟不能改變其後自動繳納罰鍰,因而喪失異議權之事實,而驗車方繳罰鍰乙節,依法本得於繳納後二十日內異議,惟抗告人未為之,是亦不能據為有利之理由,因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