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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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庭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肆顆、殘渣袋壹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七六九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庭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玻璃球4顆、殘渣袋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物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12日晚間11時35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4顆、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769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玻璃球4顆、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769號),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頁),因該等玻璃球、殘渣袋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上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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