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琳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琳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門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現場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086號搜索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失業無經濟來源),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自由業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牌尺4支、門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9232元,被告否認為抽頭金,供稱為其生活費等語。且本案僅查獲一桌賭客,依本案賭客等人之供述當日15時開始聚賭,故被告辯稱僅收到300元抽頭金尚非無據,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生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

  被   告 孫琳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琳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處所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賭具等物,復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SasaChen」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供其等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30元,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需支付孫琳惠5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最多抽頭300元,孫琳惠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當場查獲賭客 劉士賢王若安楊文廣涂明忠 ,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門風1個、賭資及抽頭金9532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琳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賭客劉士賢、王若安、楊文廣、涂明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門風1個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953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孟玉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