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明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明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之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郵局帳戶內之9萬1,000元係告訴人 劉桂良 誤匯入,竟於收得上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花費殆盡,未將之歸還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9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被   告 鄭明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洲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緣劉桂良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0時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G之公司,進行網路銀行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匯入鄭明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經劉桂良聯繫鄭明洲,鄭明洲告知劉桂良會將款項匯回,詎鄭明洲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20時54分、20時58分許將上開款項予以提領6萬元、3萬1,000元而侵占入己,經劉桂良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劉桂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桂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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