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秉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秉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秉閎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云云,然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刑案情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極屬有限,因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受刑人陳秉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5/02
111/0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1/11/15
112/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21
112/03/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