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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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靜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靜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游靜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靜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時至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星聲代KTV」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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