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天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同日19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0時15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本案居處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被告竟無故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接續長達約3個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態為小康、退休,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記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16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甲)素未相識。乙○○因常於路上遇見甲,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9月2日止之期間內,或於上午先至甲址設新北市永和區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完整地址詳卷)守候,復跟蹤、尾隨甲至其臺北市上班地點(完整名稱詳卷)一帶,及至甲下班時間,即於本案居處附近等候,待見甲前來後,再尾隨之進入本案居處1樓大廳;或要求與甲對話,經甲多次當面拒絕後,仍未停止上開行為。乙○○遂以上開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反覆持續守候、尾隨、跟蹤甲而接近其住居所、工作場所等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及要求與之聯絡,使甲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於111年9月2日復遭乙○○跟蹤騷擾後,於同日19時1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開立書面告誡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9月2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該分局永和派出所111年9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跟蹤騷擾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甲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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