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時宗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時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時宗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時宗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犯罪日期
111.01.20
111.01.12
111.01.17
111.01.03~
111.01.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3957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4457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558號
111年度簡字第419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
判決
日期
111.10.14
111.11.24
112.01.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558號
111年度簡字第419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1.26
112.01.04
112.03.02
備註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12076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2214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3313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前曾經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