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熾墉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熾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所載:「明知渠等因未受有針炙治療或未因內科疾病就診,依規定即不得申請相關健保給付,仍於其後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向健保局虛報醫療點數4萬7310點而行使之」等語,補充更正為:「明知渠等因未受有針炙治療或未因內科疾病就診,依規定即不得申請相關健保給付,仍利用不知情之診所成年行政人員以電腦製作不實之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電磁紀錄傳輸,向健保局虛報醫療點數4萬7310點而行使之」等語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係「天承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其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被告在為醫療業務時,自應按病患實際就診狀況及病情,與其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費用,始符規定,本件附表所示病患既未於附表所示時間於該診所為前述病歷所載之針灸治療或因內科疾病就診,竟製作內容不實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藉以行使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補助,顯係以此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方式,向中央健保署施用詐術,使中央健保署誤信其確曾為前開病患於當日進行診治之行為,致給付被告所申請之款項,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明,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虛偽登載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及病歷表,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持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健保費給付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行政人員向中央健保署為申報,屬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即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揭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全民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身為醫師,受有較高之教育程度,並得有較高之社會地位,且為一般病患所信賴,竟於執行業務之際,在業務上所掌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進而詐領健保給付,除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影響重大,其行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尚可,暨衡酌其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7,310元,事後業經中央健保署完成虛報醫療費用之追扣作業,有該署103年7月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長期擔任醫師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另參諸被告詐領之金額已全數經中央健保署完成追扣作業,業如前述,足認其確有反省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考量本件詐領健保費用期間達1年2月之久,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為導正被告之偏差慣行,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擔任醫生長達50、60年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此部分給付負擔,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825號被告陳熾墉男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黃青茂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熾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天承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 渠明知 天承中醫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情形及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進行診治行為,據以向中央健保署領取健保費。詎陳熾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2年2月間,利用如附表所列之保險對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天承中醫診所就診之機會,明知渠等因未受有針炙治療或未因內科疾病就診,依規定即不得申請相關健保給付,仍於其後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向健保局虛報醫療點數4萬7310點而行使之,致中央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撥傷科治療處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310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熾墉於偵查中│證明被告陳熾墉為天承中醫診所│││及健康保險局業務訪│負責醫師且申報健保費用需以其│││查訪問紀錄時之供述│名義向健保局申報之事實。│├──┼─────────┼──────────────┤│2│證人蘇○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蘇○至天承中醫診所就│││證述、102年4月15日│診數次,僅接受推拿,從未進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針炙治療,申報紀錄卻記載施行│││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7次針炙治療之事實。│││問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天承中醫診所病歷表││││││├──┼─────────┼──────────────┤│3│證人何○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何○至天承中醫診所就│││證述、102年4月10日│診,僅接受針炙治療2次,申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紀錄卻記載12次之事實。│││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天承中醫診所病歷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4│證人曾○於健康保險│⑴證明證人曾○至天承中醫診所│││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就診,僅曾接受非屬健保給付│││之陳述、保險對象門│項目之耳針治療,且次數甚少│││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並未受有針炙治療,申報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錄卻記載針炙治療17次之事實│││醫紀錄明細表、天承│。│││中醫診所病歷表(含│⑵證明證人曾○之女藍○、藍○│││證人曾○之女藍○、│係由證人○瀅陪同下前往天承│││藍○之病歷表)│中醫就診,且所作治療為整脊││││治療,未曾接受針炙治療,申││││報紀錄卻記載藍○接受針炙治││││療21次、藍○針炙治療1次之││││事實。│├──┼─────────┼──────────────┤│5│證人陳○於健康保險│證明證人陳○至天承中醫診所就│││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診,僅接受推拿,從未接受針炙│││之證述、保險對象門│法療,申報紀錄卻記載針炙治療│││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2次之事實。│││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天承││││中醫診所病歷表││├──┼─────────┼──────────────┤│6│證人歐○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毆○至天承中醫診所就│││證述、102年4月9日│診,雖有接受過針炙治療,惟次│││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數僅5、6次,申報紀錄卻記載有│││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11次之多之事實。│││問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天承││││中醫診所病歷表││├──┼─────────┼──────────────┤│7│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李○至天承中醫診所就│││證述、保險對象門診│診,僅接受針炙治療2次,申報│││就醫紀錄明細表、保│紀錄卻記載9次之事實。│││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天承中││││醫診所病歷表││├──┼─────────┼──────────────┤│8│證人朱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朱○至天承中醫診所就│││述、102年4月11日行│診,僅有外傷敷藥,未曾接受過│││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針炙治療,且未曾因胃功能性疾│││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患、咳嗽、便秘就診,申報紀錄│││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卻記載上開疾病之事實。│││就醫紀錄明細表、天││││承中醫診所病歷表││││││├──┼─────────┼──────────────┤│9│證人郭○於健康保險│證明證人 郭靜宜 至天承中醫診所│││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就診,僅推○療,未曾接受針炙│││之證述、保險對象門│治療,申報紀錄卻記載針炙5次│││診就錄明細表、天承│之事實。│││中醫診所病歷表││││││├──┼─────────┼──────────────┤│10│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陳○至天承中醫診所就│││證述、(以下包含證│診,未曾接受針炙治療,且其女│││人陳○及其女藺○之│藺○因腳部內翻,僅接受推拿治│││證據資料)102年4月│療,未曾因急性鼻咽炎、咳嗽、│││15日行政院衛生署中│咽侯病就診,申報紀錄卻記載證│││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人有接受針炙4次,藺○則有上│││查訪問紀錄、保險對│開內科疾病之事實。│││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天承中醫診所病歷表││││││├──┼─────────┼──────────────┤│11│證人蔡於健康保險局│證明證人蔡○至天承中醫診所就│││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診,僅接受過2次針炙治療,而│││證述、(以下包含證│其女莊○未曾接受過針炙治療,│││人蔡○及其女莊○之│申報紀錄卻記載蔡○接受10次針│││證據資料)保險對象│炙治療、莊○接受8次針炙治療│││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事實。│││、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天││││承中醫診所病歷表││││││├──┼─────────┼──────────────┤│12│證人蔡○於健康保險│證明證人蔡○至天承中醫診所就│││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診,雖有接受過針炙治療,惟次│││之證述、保險對象門│數非多,且每次療程中第2至6次│││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療程,皆由推拿師負責推拿,不│││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會為針炙治療,與申報紀錄卻記│││醫紀錄明細表、天承│載多達39次第2至6次療程有針炙│││中醫診所病歷表│治療之事實。│├──┼────────┼──────────────┤│13│證人卓○於健康保險│證明證人卓○至天承中醫診所就│││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診,前2次看診時並未接受針炙│││證述、保險對象門診│治療,申報紀錄卻記載2次針炙│││就醫紀錄明細表、天│治療之事實。│││承中醫診所病歷表││├──┼─────────┼──────────────┤│14│證人金○於健康保險│證明證人金○至天承中醫診所就│││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診,如有為針炙治療,非醫師親│││證述、保險對象門診│自為針炙治療,皆係推拿師執行│││就醫紀錄明細表、保│,也未曾因腎臟以外內科疾病就│││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診,申報紀錄卻記載6次針炙治│││紀錄明細表、天承中│療、睡眠障礙、急性鼻咽炎、胃│││醫診所病歷表│功能性疾患及便秘等內科疾病之││││事實。│├──┼─────────┼──────────────┤│15│證人 金簡 ○於健康保│證明證人金簡○至天承中醫診所│││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就診,未曾接受過針炙治療,申│││錄證述、保險對象門│報紀錄卻記載1次針炙治療之事│││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實。│││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天承││││中醫診所病歷表││├──┼─────────┼──────────────┤│16│證人陳○於健康保險│證明證人陳○至天承中醫診所就│││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診,僅接受推拿治療,且服用藥│││證述、(以下包含證│品亦係針對傷科治療之用,未曾│││人陳○及夫葉○之證│因其他內科疾病就診,其夫葉○│││據資料)保險對象門│良情形亦同,申報紀錄卻記載陳│││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有睡眠障礙、頭痛、無月經、│││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急性鼻咽炎、腸胃氣脹、噯氣、│││醫紀錄明細表、天承│脹痛等內科疾病,葉○有急性鼻│││中醫診所病歷表│咽炎、咳嗽、腸胃氣脹、噯氣、││││脹痛、睡眠障礙、胃功能性疾患││││等內科疾病之事實。│├──┼─────────┼──────────────┤│17│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證明被告係「天承中醫診所」負│││所基本資料表、全民│責人之事實。│││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各1份││├──┼─────────┼──────────────┤│18│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證明被告確實以虛偽之證明申報│││康保險局102年7月4│醫療費用之事實。│││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被告陳熾墉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天承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我看診時會把需接受治療項目告訴護士,由護士直接輸入電腦,並且會告知病患是否需要針炙治療或是病因,可能是病患不耐久候,沒有針炙、拿藥就走了云云。惟經證人朱○到庭證稱:我都是去看外傷,以敷藥為主,我從來都沒有接受過針炙治療,也沒有因內科疾病就診,醫師看診完後,也未曾告知我有胃功能疾患、咳嗽、便秘等病徵等語;證人李○到庭證稱:我全部看診約12次左右,醫師告知要針炙僅2、3次而已等語;證人毆○到庭證稱:醫生僅告訴我說如果還是會酸痛,就幫我推拿而已等語;證人陳○到庭證稱:醫師沒有告知我及我的小孩藺○需要接受推拿、針炙治療,推拿還是我們要求的,且我帶藺○去看診時,也只是帶他接受足部內翻的推拿治療,醫師也未曾告知他有急性鼻咽炎、咳嗽、咽喉痛等疾病等語,皆與被告所辯情節相悖,苟被告診療過程確如其所辯,豈有病患就是否需接受針炙治療,或是患有內科疾病需取藥治療而全然未知之情形,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規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行為,因犯罪時間緊接,空間密切,請均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函送意旨認被告虛報證人 何宏哲 針炙治療次數12筆共2100點、 李萍德 針炙治療次數9筆共1400點,惟證人何宏哲、李萍德至天承中醫就診期間各別有接受針炙治療2次之事實,此有證人何宏哲、李萍德證述在卷,被告就該4次並未有何虛列、詐欺情形,自應由虛報金額中加以扣除,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病患姓名│就診日期│虛報情節│虛報點數│取得健保醫療費│備註│││││││用(新臺幣)││├──┼────┼───────┼───────┼────┼───────┼────────┤│1│蘇○│102年2月4日至│針炙治療│1400點│1400元│││││同年2月15日│││││├──┼────┼───────┼───────┼────┼───────┼────────┤│2│何○│101年1月10日至│針炙治療│1700點│1700元│已扣除證人到庭證││││同年2月8日││││稱有接受2次針炙││││││││治療之點數400點│├──┼────┼───────┼───────┼────┼───────┼────────┤│3│曾○│101年7月26日至│針炙治療│3100點│3100元│││││同年10月30日│││││├──┼────┼───────┼───────┼────┼───────┼────────┤│4│藍○│101年7月26日至│針炙治療│4200點│4200元│││││同年10月30日│││││├──┼────┼───────┼───────┼────┼───────┼────────┤│5│藍○│101年8月2日│針炙治療│200點│200元││├──┼────┼───────┼───────┼────┼───────┼────────┤│6│陳○│101年8月7日至│針炙治療│2300點│2300元│││││同年12月25日│││││├──┼────┼───────┼───────┼────┼───────┼────────┤│7│歐○│102年1月9日至│針炙治療│900點│900元│││││同年1月28日│││││├──┼────┼───────┼───────┼────┼───────┼────────┤│8│李○│102年1月11日至│針炙治療│1000點│1000元│已扣除證人到庭證││││同年1月28日││││稱有接受2次針炙││││││││治療之點數400點│├──┼────┼───────┼───────┼────┼───────┼────────┤│9│朱○│⑴101年10月5日│⑴針炙治療│⑴8000點│9370元│││││至102年1月29│⑵胃功能性疾患│⑵1370點││││││日│、咳嗽、便秘│││││││⑵101年4月11日│等內科疾病│││││││至同年10月2││││││││日│││││├──┼───┼───────┼───────┼────┼───────┼────────┤│10│郭○│102年2月8日至│針炙治療│1000點│1000元│││││同年2月21日│││││├──┼────┼───────┼───────┼────┼───────┼────────┤│11│陳○│101年8月29日至│針炙治療│600點│600元│││││同年9月5日│││││├──┼────┼───────┼───────┼────┼───────┼────────┤│12│藺○│101年7月17日至│急性鼻咽炎、咳│2640點│2640元│││││同年8月20日│嗽、咽喉痛││││├──┼────┼───────┼───────┼────┼───────┼────────┤│13│蔡○│101年7月30日至│針炙治療│1800點│1800元│││││同年8月31日│││││├──┼────┼───────┼───────┼────┼───────┼────────┤│14│莊○│101年7月30日至│針炙治療│1600點│1600元│││││同年8月31日│││││├──┼────┼───────┼───────┼────┼───────┼────────┤│15│蔡○│101年1月17日至│針炙治療│7200點│7200元│││││102年2月21日│││││├──┼────┼───────┼───────┼────┼───────┼────────┤│16│卓○│101年10月3日至│針炙治療│400點│400元│││││同年10月25日│││││├──┼────┼───────┼───────┼────┼───────┼────────┤│17│金○│⑴101年7月18日│⑴未經醫師針炙│⑴1000點│2720元│││││至同年8月21│治療│⑵1720點││││││日│⑵其他睡眠障礙│││││││⑵101年8月29日│、急性鼻咽炎│││││││至102年2月16│、胃功能性疾│││││││日│患、急性鼻咽││││││││炎、便秘││││├──┼────┼───────┼───────┼────┼───────┼────────┤│18│金○│101年1月9日│針炙治療│100點│100元││├──┼────┼───────┼───────┼────┼───────┼────────┤│19│陳○│101年8月25日至│其他睡眠障礙、│3100點│3100元│││││102年2月16日│頭痛、無月經、││││││││急性鼻咽炎、腸││││││││胃氣脹、噯氣、││││││││脹痛││││├──┼────┼───────┼───────┼────┼───────┼────────┤│20│葉○│101年8月25日至│急性鼻咽炎、咳│1980點│1980元│││││同年12月22日│嗽、腸胃氣脹、││││││││噯氣、脹痛、其││││││││他睡眠障礙、胃││││││││功能性疾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