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壢簡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十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甲○○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鎮○○路二百二十七號之事實,此有上訴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參,而本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經送達至上訴人前揭住所地投遞,因未獲會晤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依規定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上訴狀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