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豐 源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洪吉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豐源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豐源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在該路段之國光新村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而貿然向左迴車欲至對面檳榔攤買香菸,適有 林意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車道自後駛至,致二車發生擦撞,林意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擦傷、左肘挫傷、左踝擦傷、雙側腳趾擦傷、左手腕挫傷併尺側靭帶撕裂傷等傷害。洪豐源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意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4頁、第58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4頁、第152頁),並據告訴人林意順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復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光碟、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等附卷足稽(警卷第12頁、第15至24頁;原審卷第27至35頁)。
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亦有陽明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4頁)。
㈠按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貿然向左迴車欲至對面檳榔攤買香菸,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㈡被告於原審固曾稱:伊雖然有過失,但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
持安全車距,且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原審卷第77頁)。然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是在車道左側,被告是在右側,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進,因伊前方沒車,正常情況下伊之機車會向前駛越被告之機車,但在伊接近被告時,被告突然轉彎,伊有急煞,但仍反應不及等語(原審卷第63頁),復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節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詳參原審卷第27至35頁)。綜核告訴人之陳述與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案發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同向車道後方駛至被告機車之左後方,而逐漸接近被告,其間被告均未打左方向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前係在速限範圍內之車道正常直行,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之位置處,突然向左偏行,因被告左轉行為係在不到1秒之瞬間發生,對在車道正常直行已駛近之告訴人機車而言,實無從預見未打左方向燈之被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檳榔攤購買香菸,而無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足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應可認定。被告所稱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亦有過失乙節,並不可採。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12頁),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維持及諭知緩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與女兒同住、現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子女供給;其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自陳未就學、不識字;本案中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500元),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有原審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15.3.2915:10:16】││畫面中三台機車與一台汽車由下方往上方移動,畫面最下方││機車騎士(即被告)身著條紋衣(下稱A車)││【2015.3.2915:10:17】││三台機車與一台汽車逐漸往畫面上方移動,畫面可見A車車牌││號碼為LTH-995號││【2015.3.2915:10:18】││三台機車與一台汽車繼續往畫面上方直行,無法確認A車是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2015.3.2915:10:19】││汽車已經離開監視器畫面,三台機車繼續往上方直行,無法││確認A車是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2015.3.2915:10:20】││汽車、兩台機車已經離開監視器畫面,只剩A車繼續往上方直││行,畫面左右、下角各出現一台機車及人影,無法確認A車是││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A車已行駛至畫面右上角,已可見左下角││機車,該車騎士身穿紅色上衣(即告訴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B車),仍無法確認A車是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2015.3.2915:10:21】││A車尚在畫面右上角尚未駛離,B車已騎至畫面中間,無法確││認A車是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2015.3.2915:10:22】││A、B車繼續往畫面上方直行,而B車與A車距離逐漸減少,無││法確認A車是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2015.3.2915:10:22】││B車行駛至畫面中間偏上方,逐漸靠近A車,A車車牌還在畫面││右上角,車身已超出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A車是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2015.3.2915:10:23】││兩車均直行往畫面上方行駛,無法確認A車是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2015.3.2915:10:23】││B車已行駛至畫面中上方,其前輪與A車後輪平行,A車開始些││許往左偏移,往B車方向靠近,仍無法確認A車是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2015.3.2915:10:23】││A車向左轉,更靠近B車,B車因A車偏移,亦開始向左轉動車││身││【2015.3.2915:10:24】││A車左轉導致B車車身不穩,向左偏倒││【2015.3.2915:10:24】││B車向左偏倒,人車倒地││【2015.3.2915:10:24】││B車倒地後繼續往前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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