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雲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97號,簡易判決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6號),嗣因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雲榆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北濱地下道南側出口與南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傅桂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濱地下道南側出口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由被告於106年1月6日前匯款新臺幣15萬元賠償金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和解方案,告訴人並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12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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