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巧雲
許桂挺 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6月8日,由「段行建」變更為「王志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王志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簽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約定書及誠信連結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承諾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間併購)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離職或違背職務,若有違反,同意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離職,轉至伊之競爭對手即上海和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輝公司)任職後,分別於同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寄發電子信件,唆使尚在伊公司任職之訴外人吳 文雄 及 馬震 諭離職,並將伊公司之「近期專案」及「MTRE,INSP,MERGE/SPLIT,代工,搬送分析改善,SAMPLING合理片數」等機密,不法使用於應徵和輝光電而為洩漏。又被上訴人收入非常豐厚,非社會經濟上的弱勢,請求100萬元違約金確屬相當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書係由上訴人片面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僅有伊一方之簽署,難認有契約之意思合致。伊係經濟地位弱勢,欲受聘於上訴人,只有接受系爭約定書之全部內容,無磋商變更內容之餘地,故系爭規約書應屬無效。又 吳文雄 、 馬震諭 於伊離職時,主動要求伊告知新工作機會,伊僅單純告知和輝公司有職缺,並幫忙遞履歷,伊無權決定是否晉用。吳文雄於調查站偵訊時,表示其離職之主要動機,是因為工作壓力太大,足見非伊唆使其離職。上訴人提及12筆機密資料,伊僅收到「CFRele-aseCheckList」及「6
4.5導入0.5mm玻璃實驗單」兩份,且非伊主動向吳文雄、馬震諭索取。況伊之前為其等之直接主管,專案內容均親自執行,比其二人還清楚,方有信件內容之「是不是你們做的只有我知道」及「這樣好了,你兩把相關專案寫一寫…」等語,該信件並非索取資料,係一般履歷內容均會提及近期專案,且僅有名稱無實質內容,吳文雄、馬震諭並未將內容寄給伊。又上訴人與和輝公司間之產品、技術與市場完全不同,如何洩漏機密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起,任職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群創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間併購),於99年3月2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102年4月間離職。同年5月間任職和輝公司,已於104年3月間離職。
㈡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本人承諾於任職期間或離職
後不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奇美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離職或違背職務,或對奇美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進行賄賂或約定不正當利益」。第9條第4項約定:「本人同意若有違反本契約書內容之規定時,本人同意支付奇美違約金新台幣一百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寄送電子信件予吳文雄及馬震諭
(上訴人之前員工,被上訴人之部屬);於同年5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寄送電子信件正本予馬震諭,副本予吳文雄。
㈣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違反營業
秘密法,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867號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現由上開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偵查中。
㈤上訴人向上開地檢署,告訴吳文雄、馬震諭涉犯洩漏營業秘
密、背信等罪嫌,經該署於104年3月28日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審理中。
上開各情,有系爭約定書、電子信件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8、63頁、本院卷第129-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得否依據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約定書非定型化契約條款: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之經濟上強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
⒉查,系爭約定書之內容,雖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定,再予以
印妥提供被上訴人簽章,然其內容僅有9條共31項,係記載有關因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接觸機密資料,涉及智慧財產權,而應負有誠信廉潔等之必要事項,未列有任何違反平等互惠之條款,且其用字遣詞非艱澀誨隱或繁複難解,被上訴人係具有專業之高級知識份子,能力足以詳細審閱瞭解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權利義務,當不致無詳加考慮之餘地,顯與定型化契約有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唆使上訴人之員工吳文雄、馬震諭離職,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
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例如:離職的受僱人仍應保守僱主的營業秘密。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兩造所簽訂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2項,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離職或違背職務等,目的在保護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防止員工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於同業間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與競業禁止限制涉工作權、生存權之妨害迥然不侔,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被上訴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寄予吳文雄、馬震
諭之電子信件內容,略為:「將儘速幫你安排面試…下面資料再做修改…可以把近期資料加進去…」、「老闆不喜歡人員兼差…重資料…」、「這樣好了,你倆把相關專案寫一寫…震諭可以寫MTRE、INSP、MERGE、SPLIT,代工、搬送分析改善、SAMPLING合理片數…文雄可以寫…共同完成任務(專案)」及「…跟著我,事情做得好,能見度不會太差...我跟副總談過,他贊成職能對的狀況下,多拉台籍,兩位考慮一下…」等語,有電子檔翻拍畫面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7、28、63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已與和輝公司高層達成協議多拉台籍,甚可透由其推薦人選、提供老闆喜好之履歷撰寫方向,並協助安排面試等,顯見已非單純告知新工作機會。
⒊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同業間互相
挖角之不當行為,可認為無庸以被唆使之人原無離職之意為必要,與刑法上之教唆概念不同。上訴人之員工吳文雄、馬震諭因聽從被上訴人之安排,進入被上訴人任職之和輝公司面試,經錄用後即自上訴人離職,並轉投至和輝公司工作等情,已據吳文雄、馬震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67號、第12827號偵訊中供承不諱,有起訴書及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26、73-95頁)。縱被上訴人辯稱:伊僅幫忙送履歷,要不要錄用他們,還是要由和輝公司總經理決定,伊無最終錄用與否之決定權等語,然其行為仍不失為和輝公司之利益,唆使吳文雄、馬震諭離職,而該當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第4項之約定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且屬有效之約定。被上訴人為和輝光電之利益,唆使吳文雄、馬震諭離職,已構成違約情事,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學歷、社會經濟地位狀況,及唆使吳文雄、馬震諭離職情況嚴重之程度,造成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金額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3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請求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件於本院宣示後即確定,就上訴人請求准許部分自無庸諭知准假執行,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則無不合,爰不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之諭知。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