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被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10號),聲請人以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備書狀(四、請求鈞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劉德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691號、104年度偵字第8780號、104年度偵字第8803號、104年度偵字第9906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4年度訴字第510號),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均重大,且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即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仍存有逃亡之疑慮,將有礙審判之進行,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