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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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欽
游淑媛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欽、游淑媛為夫妻,因不滿告訴人 鍾麗蓉 向其等友人 徐福華張夢婷 佯稱其等為告訴人熟客之細故,被告游智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告訴人經營之攤位前,公然以:「妳不要那麼白目」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游淑媛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揮打告訴人持以蒐證之手機,致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螢幕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游智欽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游淑媛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分別告訴被告游智欽公然侮辱、被告游淑媛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智欽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游淑媛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巧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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