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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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18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明仁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素卿 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起至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止,於每月壹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明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街與○○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林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明仁閃避不及,因而與林素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素卿人車倒地,受有第四頸椎棘突骨折併頸椎脊髓損傷、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眼眶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神智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並經本院家事庭104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而陳明仁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 柯鴻裕 即林素卿之子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明仁所涉犯之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並經告訴人柯鴻裕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幀、被告之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9頁,原審卷第53-54、61-67頁)。而被害人林素卿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頸椎棘突骨折併頸椎脊髓損傷、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眼眶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神智昏迷,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現經原審家事庭104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家事庭104年度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公告及原審家事庭法官於104年10月7日協同醫師鑑定被害人身體狀況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69-81頁)。再者,由原審勘驗筆錄、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係沿○○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該方向於交岔路口處劃設有「停」字,然被告經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反而持續前行;被害人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街北向南行駛,經過該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導致A車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撞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至為灼然。準此,被告駕車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而與未減速慢行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稽,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讓幹道車先行,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過失。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幹道車應優先行駛,則有優先路權,故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優先路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明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面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素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4年12月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26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此僅為被害人或其他有求償權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受有「第四頸椎棘突骨折併頸椎脊髓損傷、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眼眶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神智昏迷,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現經原審家事庭104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規定相符。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離婚、有四名子女,其中一名女兒患有精神疾病、現與母親及女兒同住,以幫他人顧店維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重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給付保險金最高共新臺幣五百二十萬元,然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業如前述,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認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犯後已與被害人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30萬元(保險公司、被告已分別給付300萬元、10萬元,其餘20萬元,由被告分20期給付)等情,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75、101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柯鴻裕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被告係初犯,因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賠償部分款項等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又本案於辯論終結前,被告業已給付第1期之賠償金額1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頁),故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之金額20萬元,應扣除前揭已給付之1萬元賠償金,尚餘19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被害人剩餘之賠償金額19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5年6月【即被告應給付第2期賠償金之日期】起至106年12月止,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條件,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宣告,以促使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