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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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1號
10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勝忠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5號、
105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當天係被害人 陳錦惠 欲與抗告人王勝忠分手而約抗
告人,抗告人並非不願分手,而是兩人相約要談清楚感情的事情,被害人卻不出面,僅是回應抗告人「再等一下」,抗告人傳訊息給陳錦惠也是已讀不回,才會持續傳簡訊,之後抗告人回到租屋處再傳簡訊問陳錦惠要不要過來,她說好、晚上9點半會到,可是抗告人等到10點多,陳錦惠也沒有出現。
㈡抗告人縱火原因如其於104年12月31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所稱:「(你因何前往該大樓?)因先前我和陳錦惠有口角,陳錦惠於昨(30日)要約我至租屋處好好談一談,但她一直都沒來,我就以LINE傳訊息問她到了沒有,陳錦惠說她要到了,但是一直都沒有來,讓我自己一個人等到晚上10點,之後一直傳訊息都沒有回應。於是我生氣一時衝動,想跑去陳錦惠的住處,致電要請她出來說明,但她電話都沒接,於是我就拿600cc小瓶的礦泉水空瓶,以塑膠管抽取000-000號重機車的汽油裝載七分滿,便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陳錦惠住處,走樓梯上到4樓住處將裝有汽油的寶特瓶瓶口放置衛生紙,夾在鋁門的門縫便將其引燃後隨即離去(詳細點火時間我沒有記)」等語,抗告人因一時氣憤、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點火後亦有按對講機給屋內的人,只是一時失慮偶然興起的念頭,放火之處尚有一扇大門阻隔,大門是陽台,而臨時從機車所抽取之油量並不多,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㈢抗告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白承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於105年3月8日業與被害人 陳冠宇 、陳錦惠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陳冠宇、陳錦惠二人原諒,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原審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啟自新,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供參。抗告人更在調解時向被害人陳錦惠母親保證絕不再以任何形式或方式與被害人聯絡或接近被害人,被害人與家屬已搬離原本居住處,抗告人已不知道她們搬到哪裏去了,根本不可能有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抗告人雖有於104年12月30日22時7分、16分,接續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看妳是真的找死」、「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知道嗎」等語,惟係因與陳錦惠相約,陳錦惠卻不到且傳訊息均不回,一時氣憤所傳的氣話,並不是加害陳錦惠生命之言語,也不是要恫嚇陳錦惠,當天兩人互相傳送訊息至翌日凌晨1時4分,當時對陳錦惠而言並未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㈤證人陳錦惠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抗告人交往期間,其比較
愛玩、抗告人會管、她脾氣比抗告人還大、看到抗告人所傳簡訊會擔心、擔心抗告人會傷害抗告人自己…等語。實則抗告人愛陳錦惠,並將陳錦惠所生之子視為己出,並非如媒體所稱為「恐怖情人」,陳錦惠吵架時為與抗告人分手,於警局所為指述難免誇大渲染。自抗告人遭收押後反而陳錦惠經常至看守所探視及鼓勵抗告人,並沒有因此害怕或遠離抗告人,因為她知道抗告人本性不會傷害人,此事係因陳錦惠而起,其自認自己也有錯。
㈥原審以抗告人處理感情糾紛時,易因感到憤怒而有暴力行為
,進而足生危害於被害人暨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本案並非係抗告人面臨特殊情境而偶然爆發之暴力行為,而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抗告人不曾跟被害人說要其全家人都死在屋內,被害人於警詢上開所言並非事實,而抗告人於104年6月15日分別持鑰匙及老虎鉗割破被害人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坐墊及剪斷煞車線,又於同月18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被害人住處附近(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持快乾液朝上開機車龍頭潑灑致該機車無法開鎖,係因陳錦惠太愛玩,屢勸不聽,一時氣憤之下所為,並非偷偷剪斷煞車線要讓她生命安全產生巨大危害,否則不會同時割破機車坐墊讓她查覺機車受破壞,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40日,並定應執行80日確定,均屬抗告人面臨特殊情境而偶然發生之情事,抗告人非犯罪之慣犯。
㈦抗告人雖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4款
之罪,然如上所述,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並於105年3月8日與陳錦惠及其家屬調解時同意與陳錦惠徹底分手,保證不再以任何形式之方式與陳錦惠聯絡或接近,也不知道陳錦惠之住居所,根本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期間也深刻的反省檢討,在看守所內努力抄寫佛經,穩定心性,只想具保後回復工作幫助家庭,願意接受司法精神鑑定,證明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若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亦可達確保將來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應無對抗告人王勝忠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本身於本案審判或執行前,願意以限制住居及定期或天天向轄區警員報到之方式,保證會隨傳隨到,並於判刑確定後,定當遵期入監服刑,希望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
㈧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懇請准予撤銷原審裁定,改
以責付、限制住居或抗告人天天向轄區警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使抗告人得以工作賺錢安頓家庭,抗告人定當隨傳隨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被告王勝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訊問後,以其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於105年2月18日予以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㈡被告於訊問時固稱:「希望可以回去幫家裡分擔經濟壓力。
我不會去找被害人」(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89頁)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辯護稱:「被告沒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羈押至今已經深刻反省……在三月八日調解時已經答應被害人及其家屬不再以任何形式或方式與被害人聯絡或接近被害人,被害人有一直鼓勵被告。這次的犯罪是一時偶然發生,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也向被害人保證願意接受醫院的鑑定來證明沒有再犯之虞……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有正當的職業,被告父親有大腸癌二、三期,希望能讓被告賺錢照顧家庭並且陪伴父親,希望不要再有無法為奶奶送終的遺憾發生」(見院卷第89頁)等語。嗣被告又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稱:「被告深知所犯重罪也後悔犯錯,也與被害人和解答應被害人不再(誤載為在)聯絡,被告也願意具保後就醫治療……被告希望幫忙家中經濟狀況也不願執行(誤載為刑)後造成家中負擔……懇求……准予交保」(見原審105年度聲字第972號刑事卷宗第1至2頁)等語。然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在被害人陳錦惠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因感情糾紛分別持鑰匙及老虎鉗割破被害人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坐墊及剪斷煞車線,又於同月18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被害人住處附近(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持快乾液朝上開機車龍頭潑灑致該機車無法開鎖,嗣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40日,並定應執行80日確定,有原審105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50、86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10
4年12月30日涉嫌恐嚇被害人及放火燒燬住宅(未遂)前,即因感情糾紛而對被害人有暴力行為,其中剪斷煞車線部分更有可能對被害人生命安全產生巨大危害。再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知道陳錦惠等人住於該樓層,為何仍點火?)因陳錦惠騙了我很多次,我一時氣憤才這麼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等語、被害人於警局中陳稱:「(妳的前男友王勝忠有無與妳發生糾紛?)……在交往期間有破壞我的機車及多次跟我講說要我全家的人都死在屋內」(見警卷第9頁)等語,益徵被告處理感情糾紛時易因感到憤怒而有暴力行為,進而足生危害於被害人暨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本案並非係被告面臨特殊情境而偶然爆發之暴力行為。另被告接受鑑定或治療後是否即可確保其不再反覆實施犯罪,於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而除去此疑慮,甚至連被告可接受何種鑑定或治療均未見被告暨其辯護人提出,況被告停止羈押後至其接受治療仍需經過相當期間而屬空窗期,亦無法排除被告於該空窗期又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暨其辯護人空泛陳稱願接受鑑定或治療,率認係替代羈押之有效手段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並非本案羈押原因,辯護人以被告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係辯護人對於本案羈押原因有所誤會所致,委無可採。關於被告家庭狀況部分則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無涉,被告暨辯護人所述情形亦非屬必須准予具保之法定原因。被告於本案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足生巨大危害於被害人暨其家人甚至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尚難因被告個人或家庭狀況而忽視渠等之安全問題。從而,被告暨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勝忠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及第1項之
放火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於105年2月18日裁定羈押後,又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訊問後,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裁定自105年5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於104年12
月30日22時7分至同日23時許短短1小時內,先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訊息予被害人,並緊接以塑膠瓶裝汽油至被害人住處縱火,且抗告人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相互間並無仇隙,抗告人竟隨意放火,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況抗告人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對被害人為持鑰匙及老虎鉗割破被害人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坐墊及剪斷煞車線,及持快乾液朝上開機車龍頭潑灑致該機車無法開鎖等危險行為,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40日,並定應執行80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益徵抗告人因行為異常,自制力較差,仍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洵屬有據。
五、綜上各情,本院經核原審基於合理懷疑,認抗告人所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比例原則無悖。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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