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上訴人即被告洪政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俊森 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者)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之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洪政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俊森6次等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俊森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者)之科刑判決,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6罪,均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此一規定減免其刑。因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者,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應以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為必要,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源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祇屬提供他案線報之性質,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毒品源自何人;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尚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情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倘若與被告犯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判決固敘明依憑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 陳一凱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俊森6次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 林永豊 ,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該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惟證人陳一凱於原審結證稱警察機關因被告提供林永豊之住處及交易毒品地點等資訊,發現林永豊之真實身分,並據以跟監、監聽,始逮捕查獲林永豊,並在移送書上特別註記案件係經由被告檢舉販賣毒品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案內亦可見被告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其向林永豊購買毒品情形之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202至210頁)。然核閱案內有關林永豊涉嫌販賣毒品之警察機關移送書、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俱無何關於林永豊販賣毒品予被告及案件係經由被告之檢舉而查獲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7至93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顯示被告多次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林永豊未果,及曾向他人在電話中提及已帶同綽號「 小黑 」之人往訪林永豊(見偵查卷第98至119頁)。是以案內證據資料中,雖有被告關於林永豊販賣毒品之檢舉及陳述,然近似提供他案之線報,此外未見查獲被告販賣予林俊森之毒品源自林永豊之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間。復次,案內除前開被告檢舉其向林永豊購買毒品之調查筆錄外,似無其他關於林永豊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證可供調查佐認,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依憑,逕認林永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係因偵查(輔助)機關未將此部分併同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故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是否足以信實,容非無疑。檢察官未將林永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嫌起訴或移送併辦,究因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其餘事證不足,未達起訴門檻,或偵查輔助機關迄未案移檢察官偵辦所致,同有未明。原審未待調查釐清,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俊森
6次之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者),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欠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