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羅仕典
羅仕金 羅素貞 羅素琴 羅素丹 羅秀英 羅濟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仕典等間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調字第26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聲明為1.相對人羅仕典等人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同年12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相對人羅秀英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羅濟廷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5年5月4日所為贈與登記塗銷。而抗告人陳報所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9,120元,請求塗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應為2,193,100元(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以及土地面積438.62平方公尺計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之意旨,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額以及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較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等間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9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業據其繳納裁判費1,990元,扣除後應再補繳20,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前開金額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之意旨,原則上以其保全之債權額計算,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伊對相對人羅仕典之債權額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6905號債權憑證,債權額為189,12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惟原審卻以較高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3,100元,故原審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20,790元,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羅仕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等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相對人羅秀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羅秀英及轉得人羅濟廷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目的在使其對於相對人羅仕典之債權獲得清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對相對人羅仕典之債權額為189,12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而抗告人於109年11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明相對人羅仕典自8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4日起訴日止共積欠抗告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001,443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又系爭不動產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以及土地面積438.62平方公尺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已達2,193,100元(計算式:5,000×438.62=2,193,100),顯較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債權額1,001,443元為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1,001,443元為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1,443元,原裁定核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弘仁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