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耀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迄今未獲利」、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扣案手機內發現上游組頭鄭耀生錄音檔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錄音檔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66、268條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85號被告鄭耀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生與 高美珍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月29日17時40分許止,提供高美珍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簽賭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賭博,鄭耀生則負責計算牌支、賭資若干等技術性事項。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及特別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100元不等,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如與開獎號碼中之特別號相同,亦即簽中「特別號」。簽中「二星」、「三星」可得簽注金額53倍至570倍不等之彩金;簽中「特別號」以簽注金額100元計可得3,600元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簽注金歸鄭耀生及高美珍所有。嗣警於108年1月29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耀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簽賭與其無關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高美珍陳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簽注單3張扣案可證,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若非由伊算牌,高美珍無法單憑個人之力即從事簽賭,因為高美珍不會算牌等語,此亦經證人高美珍是認屬實,此有被告及證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綜上調查,可認被告鄭耀生確實與高美珍共同犯上揭賭博犯行無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高美珍間就上揭賭博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107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法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法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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