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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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 許世賢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富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被告 許國楨
許美麗 許美華 許芝榕 許美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簡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富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而原告既對被告富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監察人劉淑惠(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為被告富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本院乃列劉淑惠為被告富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富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許國楨、許美麗、許美華、許芝榕、許美智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被告富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7至65頁),應屬真實,且原告已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10.33、619.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且東側、北側臨彰化縣員林市○○街○○巷、西側臨彰化縣員林市○○街、南側臨彰化縣員林市○○街而可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上有4層水泥建物及1層廢棄工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書函、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員土測字第21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7至65、209至229、233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10.33、619.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在如附圖所示之各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兩造所受分配之各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又此分割結果使各坵塊得直接經由彰化縣員林市○○街○○巷、彰化縣員林市○○街或彰化縣員林市○○街○道路出入,繼續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況且,此分割結果已獲原告、被告許國楨、許美麗、許美華、許芝榕、許美智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而未到庭之被告富成公司對此分割結果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三)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另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明確。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經查,系爭土地上雖有彰化縣○○市○○段○○○○○○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57、63頁),然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並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之法律規定得分割事由,而無不得分割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員土測字第15
33、15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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