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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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陳毅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1至P2部分長度7.8公尺、編號P2至P3部分長度4.5公尺、編號P3至P4部分長度11.3公尺、編號P4至P5部分長度3公尺之烤漆浪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以系爭土地上長10平方公尺、寬5.45平方公尺範圍,有「空地照明」之用電用途,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嗣後並在申請用電位置,搭蓋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7日員土測字第09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編號D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房屋、通道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土地南側即伊所有同段55之47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471號房屋),供伊母親居住。僅該房屋前方如附圖所示編號P1至P2部分長度7.8公尺、編號P2至P3部分長度4.5公尺、編號P3至P4部分長度11.3公尺、編號P4至P5部分長度3公尺之烤漆浪板為其搭建,其餘鐵皮屋頂及建物均興建已久,並非伊興建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19、39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興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興建,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定有明文。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P1至P2、P2至P3、P3至P4、P4至P5部分之烤漆浪板牆壁,係被告興建等語,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利,是原告請求被拆除上開烤漆浪板,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興建,固據證人 林翠娟 到庭證稱:伊於108年1月23日看到2名工人在搭建系爭地上物,因被告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後方之房屋,伊猜想係被告請人搭建。伊沒看到被告在現場,亦未向該工人確認係何人搭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然證人林翠娟所述被告僱工搭建系爭地上物之內容,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實難採認。又被告於107年9月間,雖在系爭土地上長10平方公尺、寬5.45平方公尺範圍之空地,以「空地照明」之用電用途,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此有台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資料明細、表燈新設登記單、彰化區處無建築物場所申請用電地點詳細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91至197頁)。然經本院函請台電公司標示被告申請用電位置,經該公司函覆及標示位置係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而非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且被告埋設之電桿係位在系爭地上物西北側,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87、91頁)。經比對系爭土地現場埋設電桿位置,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無建築物場所申請用電地點詳細位置圖」上標示之自備桿位置,亦足知被告申請用電位置,乃在系爭地上物以外之系爭土地西側長度10平方公尺、寬度5.4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是原告仍主張被告在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申請用電,並據以推斷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興建云云,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全部,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1至P2長度7.8公尺、編號P2至P3長度4.5公尺、編號P3至P4長度11.3公尺、編號P4至P5長度3公尺之烤漆浪板牆壁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審酌被告搭蓋上述烤漆浪板牆壁,係為供其自系爭471號房屋,行經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即員東路),故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標的金額,以編號E部分土地交易價額計算,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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