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 陳秀霞 被告 陳秀美
平井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乙○○之姐。詎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7日伊結婚一週內,撰寫絕緣信(下稱系爭絕緣信)予訴外人即伊前配偶矢羽 田隆 ,不實指控伊有精神疾病,致 矢羽田隆 受驚嚇而對伊提出婚姻無效請求;且乙○○自88年9月起至93年間伊取得系爭絕緣信前,趁機離間伊與其他手足關係,致伊家人於93年以後,均辱罵伊為瘋子、說伊有病,伊之子女亦不受伊家人所關愛;乙○○、甲○○另於99年3月4日傍晚7時許,設法誘引伊外出,並在伊鄰居面前公然侮辱伊,致伊身體失調、心律不整發作,從此百病纏身。乙○○、甲○○上述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權利,應賠償伊所受精神損害。又乙○○於88年9月間向伊購買坐落臺北市○○○路之芝麻大廈房屋,因需裝潢而向伊借款,伊即於88年間交屋時,一併交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予乙○○。甲○○於92、93年間,亦向伊借款,伊即於92、93年間交付現金日幣3萬元予甲○○。為此,依侵權行為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萬元、返還借款新臺幣20萬元與日幣3萬元、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與日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返還借款新臺幣20萬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次系爭絕緣信雖為乙○○所撰寫,惟無任何詆毀原告言詞,乙○○亦無離間原告與其他親族關係之行為,上情俱為原告幻想羅織;而乙○○於99年3月4日前往原告住處,係請求原告停止不當騷擾行為,並無任何詆毀原告之言詞或行為。再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均不實,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7日伊結婚一週內,撰寫系爭絕緣信予矢羽田隆,且乙○○自88年9月起至93年間伊取得系爭絕緣信前,趁機離間伊與其他手足關係,又被告於99年3月4日對伊公然侮辱,均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77頁),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撰寫系爭絕緣信與乙○○離間原告與手足關係之行為,均發生於00年間以前;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發生於00年0月0日,且原告於是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準此,原告遲至106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應認其主張被告撰寫系爭絕緣信、乙○○離間手足關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其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核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自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乙○○於88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20萬元,甲○○於92、93年間向其借款日幣3萬元,其均有交付現金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交付金錢部分,無從查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舉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則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與日幣3萬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0萬元與日幣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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