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 徐秀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李甫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間相識,被告明知其已結婚,卻故意隱瞞並向伊強調無婚姻關係,且熱烈追求伊,伊遂於同年3月中旬與被告交往並進而同居,期間均有發生性關係,嗣遭被告之配偶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才知悉被告為有婦之夫,乃身心受創,無法面對親朋好友,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又因兩造自交往時起迄至105年2月期間,關係親密且均以老公、老婆相稱,惟被告始終不願介紹伊與其家人認識,經伊於105年2月7日除夕當日要求被告攜同伊至被告家中聚餐,仍遭被告不斷拒絕,兩造遂起口角,被告因而情緒失控,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大腿及膝蓋瘀傷、右手手肘及手臂瘀傷等傷害。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與伊為性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且出手毆打伊,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均造成伊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5萬元予伊,以填補伊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酒店小姐,兩造係於酒店認識,原告明知伊已婚身分,因覬覦伊財產,而稱願與伊交往、同居,伊遂花每月數萬至十數萬元包養原告;又否認有毆打原告之情,實乃原告質問伊房屋裝潢情事後,勃然大怒出手傷害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7日遭被告毆打成傷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其身體權乃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等情,自應就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驗傷診斷書及獲准核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為據(見本院卷第17、18及第19至20頁),然觀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於驗傷當時受有後側頭皮腫痛、肩頸部挫傷、背瘀青、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然致傷原因之判斷僅有原告自述遭被告打傷之記載,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佐證情形下,實難據以憑採為被告有毆打原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乃係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為保護被害人所為之緊急、暫時處置,僅須被害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不經審理,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嗣於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時,再就是否確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為調查。是本件原告雖經法院核發有上開暫時保護令,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毆傷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傷其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間相識,並自同年3月中旬起持續發生性關係,而被告乃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為性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為酒店小姐,兩造於酒店相識後未久,原告即長期受被告包養,且原告對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乃知之甚詳,被告並未刻意隱瞞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為性行為之故意侵害其貞操權行為,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該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為證,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遭被告之配偶提告相姦犯罪,經偵查後犯罪證據不足為處分理由,無從逕據以認定被告有積極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明該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主張與原告在酒店認識,付錢請原告出場為性行為,嗣並租屋、購屋包養原告等情,並未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之性行為既已涉及金錢對價,則原告在決定其是否與被告為性行為時,就被告是否為單身乙情之考量,已被淡化,自難在與被告為性行為後,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為由,指摘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而據以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其貞操權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於法亦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權、貞操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請求業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