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毓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毓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毓閔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6年4月至同年10月份,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後,雖於106年5月
8日報到,但又自同年5月24日起迄今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其行為顯已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是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揭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依該法第74條之
3立法理由所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之內容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羅毓閔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9
月14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於105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9月14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並諭知受刑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助字第1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
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告知,應於10
6年5月24日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其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該通知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澎湖縣○○市○○街○○○號6樓之1),受刑人亦均未依規定於106年6月19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3日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受刑人戶籍地並未變更,前開期間亦並未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6年5月26日函、同年6月19日函、同年7月24日函、同年8月28日函、同年9月25日函、同年10月23日函及送達證書共10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接連6次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是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復未告知士林地檢署其有何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至受刑人雖以:我當時是在澎湖工作,因為薪水太低、機票錢太貴,所以無法前來報到云云(本院卷第18頁),然受刑人經觀護人給予多次報到機會,均未曾前來報到,業如前述,況受刑人於106年5月間,其薪資約為新臺幣3萬元乙情,亦有士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其前開所辯,自難以之為多次均不報到之正當理由。
⒉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亦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亦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
㈣綜上,由上開㈢所指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各項行為
,堪認受刑人於事前知悉並具結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於屢經告誡、通知後,仍未向觀護人報到,期間觀護人雖給予多次報到機會,然受刑人仍未前來報到,且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等情,可見受刑人並未能正視此一藉由專業導引協助其重回人生正途之機會,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已屬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顯見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及法律秩序仍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實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