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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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柒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韋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樂客飯店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7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韋廷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被告郭韋廷本案施用毒品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則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1117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分別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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