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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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劉耀中 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仁二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適有劉耀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沿仁二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劉耀中因而受有右手腕骨折及左手指、左手部與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耀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劉耀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