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緯犯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在鐵軌旁施放沖天炮,而沖天炮之飛行軌跡無法完全由施放人操控,又因重力而勢必墜落在地,則其在火車行經之鐵軌旁之公寓大廈建築之陽台位置施放沖天炮,即有可能對於必須行駛於固定軌道之火車造成難以預期之影響,所為欠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雖平添軌道運輸之風險,幸未實際造成行車之損害,兼衡其警詢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行為之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以被告前已5年以上未有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件尚屬過失犯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向法院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所為過失犯罪亦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號
被告 周哲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緯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其旁常有烏鴉築巢衍生嘈雜與髒亂,遂常以沖天炮驅除烏鴉,惟應注意住處相隔6公尺巷道旁(即北側、海側)即為臺灣鐵路公司所經營深澳線鐵路之路線與海科館車站,雖未針對車站設施
、軌邊或列車施放沖天炮,惟沖天炮仍有不能完全控制方向
之情形,倘果真竄入車站設施、軌邊或列車,仍易生往來之危險,能注意而未注意,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
,於其住處向海側即北側施放沖天炮約10發,致生鐵路往來之危險,為其時停車於海科館站準備折返瑞芳車站之第4836次區間車列車長 張建隆 發現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哲緯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張建隆於警詢所述相附,並有張建隆以手機拍攝被告施放沖天炮之影片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罪嫌,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罪嫌,惟依證人所拍攝影像,被告確係向上施放,已有意避開鐵道相關設施,難認被告有何欲致生鐵路發生危險之主觀犯意,故應僅構成過失犯,併予敘明
。又被告本案思慮不週,於犯後坦承悔過,應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3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