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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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OOOOOOOOOOOOO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