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告 黃東昇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馨葳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馨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2,691元,應繳裁判費33,2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774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