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珠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珠前與 張秋雄 (已歿)係同居人,而 王初惠張珮瑩張珮玲張家銘 分別係張秋雄之配偶及所生之子女,詎陳鳳珠明知張秋雄於民國102年6月2日因跌倒即失去意識,迄同年月7日過世,其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王初惠與張珮瑩、張珮玲、張家銘公同共有,而金融機構對於繼承之存款亦設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領之管制措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存款,並於金融機構向繼承人全體清償後,始生消滅存款債務之效力),惟陳鳳珠利用張秋雄帳戶之金融機構尚不知存戶已經喪失意識之102年6月4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趁張秋雄無法同意或授權之際,自張秋雄處取得渠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大台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帳戶存摺、印鑑與提款卡後,即冒用張秋雄之名義,先至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填寫取款條並蓋上張秋雄印鑑後,以隱瞞張秋雄已失去意識之詐術方式,持交與石牌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陳鳳珠係經張秋雄授權辦理提領張秋雄帳戶款項,而分別將張秋雄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146萬3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交與陳鳳珠,陳鳳珠隨即將上開2筆款項分別匯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胞弟 陳瑞煌 之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張秋雄與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對於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陳鳳珠再以同一手法,至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石牌分行,填寫取款條並蓋上張秋雄印鑑後,持交與該行石牌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陳鳳珠係經張秋雄授權辦理提領張秋雄帳戶款項,而將張秋雄帳戶內之49萬元交與陳鳳珠,陳鳳珠復持張秋雄之提款卡,前往大台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所設自動提款設備,接續提領3萬元、
1萬7千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秋雄與大台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對於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馮馨儀蘇芳儀陳和貴 律師之指訴、證人 林安娜黃瑞玉林素如陳明傳 之證述、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救護紀錄及華南銀行、大台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鳳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張秋雄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取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張秋雄同居在一起25年,雖未登記為夫妻,實際上情同夫妻,因為我們很需要買一間有電梯的房子,所以102年5月張秋雄以756萬2,500元出售其所有位於石牌之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自強街房地),第一期價金250萬元,開立張秋雄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張秋雄要我將該支票存入上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內。張秋雄於000年0月00日生病,5月23日我將他送忠孝醫院急診,當天張秋雄跟我說我們很須要我娘家的協助,所以張秋雄要求我趕快去將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松山路房地)定下來準備購買,那間房屋是1,560萬,張秋雄賣了鐵皮屋他預估是賣700-800萬元左右,剩下的以我的月退俸去支付餘額應該可以負擔,所以我在同年5月25日支付訂金10萬元,6月4日付第一期款146萬元,6月10日付第二期款156萬元,6月14日付64,000元,6月27日付尾款48萬元,7月5日交屋,當天過戶完成,提領的250萬元、48萬元為張秋雄生前贈與,提款卡提領之金錢為張秋雄生前概括授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
㈠第三人張秋雄與王初惠為夫妻關係,張珮瑩、張珮玲、張家
銘為張秋雄與王初惠之子女;被告則為張秋雄之同居人;張秋雄於102年6月2日因上廁所昏迷而跌倒失去意識,隨即送醫,經急救後曾經恢復心跳,於同年月7日過世,期間均為昏迷狀況,無法點頭、搖頭或言語;被告於102年6月4日,持張秋雄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與提款卡後,先至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填寫取款條並蓋上張秋雄印鑑後,持交與石牌分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分別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被告隨即將上開2筆款項分別匯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胞弟陳瑞煌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同日再至大台北銀行石牌分行,填寫取款條並蓋上張秋雄印鑑後,持交該行石牌分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將張秋雄帳戶內之49萬元交與被告。被告復持張秋雄之提款卡,前往大台北銀行永吉分行所設自動提款機設備,接續提領3萬元、1萬7千元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上開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839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係於張秋雄在加護病房之102年6月4日,持張秋雄
之印章、存摺,提領系爭款項。然據其所辯上情,自以張秋雄在被告於102年6月4日提領系爭款項之前,是否曾表示被告有權領取系爭款項為爭點。查:
⒈張秋雄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自強街房地,以其售得之價金贈
與被告購買房地居住,並經由 張孟誌 介紹,於102年5月29日與第三人 陳泰有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756萬2,500元出售系爭自強街房地,陳泰有並簽發以張秋雄為受款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一期價金,該支票於102年5月31日存入張秋雄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張孟誌結證稱:「張秋雄那時中風身體不舒服,想買1樓的房子,他當時住在松信路4樓還6樓,很不方便,所以他急需用錢買1樓房子。張秋雄要用賣房地的錢給被告,要買1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 許貴齡 即被告之弟媳亦證稱:「102年張秋雄身體很不好,張秋雄他們在石牌那邊租屋在二樓,3月張秋雄送急診,在我家附近的忠孝醫院,我們就覺得張秋雄現在一定沒有辦法再爬樓梯,就先住我家,我家是電梯,在六樓。後來張秋雄和被告就覺得他們一直住娘家也不是辦法,就想在我家附近買房子,讓他們以後可以住,買一樓或是有電梯。他們有找到房子,但身上沒有錢,後來他們就想到有塊土地不太大,好脫手,就賣自強街的房地,用那些錢買松山路的房子負擔就沒有那麼重……,剩下不足的部分被告再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稱張秋雄出售系爭自強街房地之目的係欲以該售得之價金讓其購買房地一節為真。
⒉又張秋雄曾以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借款50萬元欲讓被告購買房地等情,除據被告陳稱在卷,亦有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林安娜證述:「張秋雄說要貸款……,他說要買房子要一筆錢來付頭款……,要住得離被告弟弟近一點」等語屬實(見偵緝卷第65頁),復有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9頁),亦足認定。另被告於102年5月25日支付10萬元定金予第三人 陳允通 ,約定以1,560萬元購買陳允通所有之系爭松山路房地,並約定於10日內簽約,被告於102年6月4日與陳允通簽定松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簽約款為156萬元,102年6月4日辦理過戶,第三期款為156萬元,當天被告之弟陳瑞煌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受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面額146萬元之即期支票予陳允通,被告隨即將系爭款項中之146萬元匯與陳瑞煌,其餘匯入自己帳戶,後並分別於10
2年6月10日、23日將156萬元、48萬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情,有定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件附卷可證(見偵緝卷第42至56頁),足見被告辯稱:張秋雄出售系爭自強街房地及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之金額皆用以支付松山路房地價金一節為真。
⒊再者,證人許貴齡結證稱:被告與張秋雄同居大概有20幾年
,感情很好,張秋雄沒有當議員之後就沒有錢,被告用其薪資供應生活費,張秋雄跟被告同居期間,張秋雄所有金融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平常都是被告保管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與張秋雄同居25年,張秋雄之生活完全由其處理,張秋雄為了讓其有一棲身之所才賣系爭自強街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大致相符。從而,堪認被告等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⒋末查,被告於102年6月4日自張秋雄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提領104萬元及146萬30元後,被告隨即將上開2筆款項分別匯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胞弟陳瑞煌之銀行帳戶內,再至大台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領取49萬元,復持張秋雄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1萬7千元之款項,其後分別於102年6月10日、23日將156萬元、48萬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情,有定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件附卷可證(見偵緝卷第42至56頁),則被告供稱領取之系爭款項為張秋雄贈與或概括授權使用,且均用以支付松山路房地等情,亦非毫無依憑。從而,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既不違背常情,復有如上證據佐證,認其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其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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